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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X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XX委托代理人何XX、刘XX,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XX之子袁XX系应聘到平湖通信公司的员工。2008年3月5日,袁XX携女友蒋XX驾驶银国胜私人购买的轻型普通货车到梁平为该车年审,返回途中在梁平往万州方向行驶至渝宜高速公路万州收费站出口处,车辆发生侧翻,袁XX当场死亡。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有关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且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嗣后,邓XX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08年6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第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XX因驾驶私车办私事而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亡。邓XX不服即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13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邓XX乃诉之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邓XX之子袁XX虽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发生交通事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第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XX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邓XX称袁XX所驾驶的车辆属“私车公用”的说法,不能证明该车就是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单位车辆,且不能证明袁XX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要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XX负担。


上诉人邓XX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银国胜,袁XX是银国胜聘请的,而非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在册员工。2、车上配置的“光缆抢险车”的标牌,足以证明袁XX生前在工地上开工程车和3月5日去梁平是履行工作,是受银国胜的指派。银国胜是私人包工头,袁XX之死应当定性为工伤。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袁XX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袁XX是驾驶私人车辆外出办私事时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第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陈述,该工程未转包,袁XX到梁平去是驾驶私车去办私事。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证据组一:邓XX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XX提出袁XX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组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袁XX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袁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证据组三: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邓XX委托书及所函,证明邓XX委托律师合法。证据五:委托律师提供的工地领料单及对工地工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袁XX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材料,证明袁XX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证据七: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银国胜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袁XX驾驶的车是私人车辆及其驾车外出不是因工作原因。证据组八: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邓XX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材料移交清单及货单,证明袁XX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蒋XX的证言及通讯单,证明袁XX审车不是办私事。3、通信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万州工程转包给银国胜。4、法人执照,证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胡德建。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邓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组一至证据组八及邓XX提供的证据1、4、5内容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邓XX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袁XX虽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XX是2008年3月5日到梁平去年审银国胜所有的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到梁平。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袁XX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亡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邓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此进行了调查,然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邓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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