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义,男,回族,1959年11月2日生,青岛馅饼粥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谦,青岛市南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长根,男,1937年11月24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义,男,回族,1959年11月2日生,青岛馅饼粥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谦,青岛市南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长根,男,1937年11月24日生,回族,青岛自行车公司链条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淑梅,女,回族,1924年5月11日生,黄海制药厂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吉敏,女,1943年2月26日生,汉族,山东锦狮律师事务所退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清泉,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青岛顶金食品有限公司,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瑞荣,山东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杨连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淑梅、王清泉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在第1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谦、张长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原审第三人张淑梅之委托代理人王世福、隋吉敏,原审第三人王清泉之委托代理人郭瑞荣、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淑梅与原告杨连义系母子关系。本市常州路11号203户原系经拆迁改造的公房。该房屋的原登记户口为杨甫亭(杨连义之父)、张淑梅、杨连义及杨连凤(杨连义之妹),承租人为杨甫亭。1986年初,因家庭矛盾,杨连义一家从常州路11号203户房屋搬走。1996年9月,杨甫亭去世,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淑梅。1999年1月,张淑梅购买了该公房。2000年5月,被告向张淑梅颁发了青房改售字ZH47155号房屋所有权证。杨连义对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3月1日,(2001)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2003年4月张淑梅向被告申请换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9536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12月6日,张淑梅与第三人王清泉签订了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售与第三人王清泉,双方填写了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在该表中转让方处除写有第三人张淑梅的签名外,还写有“此房空户”字样。2008年1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清泉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6263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1月25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4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8]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62630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另查明,青岛电视台生活服务频道新说法栏目于2008年5月16日播出了《老杨家的故事》,主要讲述的是杨连义与其母亲张淑梅的房屋纠纷。在该节目中,杨连义接受采访时自述其在本市龙口路19号502户的房屋内已居住了20多年。

原审认为,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王清泉与涉案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第三人张淑梅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持相关文件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给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屋权属的审查仅是形式上、程序性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形式上合法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审查物权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房屋登记所确认的权利只是推定权利。本案中,原告如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根据《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已购公房出售,需要提交同住成年人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杨连义户口虽在涉案房屋内,但相关证据表明其自1986年起即搬离该房屋,原告认为其系同住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3681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连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是市南区常州路11号203户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自该房建成后交付使用至今,一直住在该房内,单位也没有给其分房,户口也在该房内。上诉人的三位邻居,一审中出庭作证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因为上诉人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涉案房屋被出售后,两原审第三人没有完成房屋交接。关于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中心的证明,该中心承认该证据是碍于某些人的情面出具的,并且重新出具补充说明,证明对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不了解。关于原判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经过了剪辑处理,断章取义,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房屋内有上诉人的常住户口。被上诉人行政登记违法。3、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登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4、上诉人至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上诉人曾经多次善意提醒购房人,原审第三人不是善意。5、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综上,原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淑梅述称,1、涉案的房屋出售前,其是唯一的合法产权人,该房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3、原审判决确认的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证明,可证明2007年8月到12月份期间,涉案房屋无人居住的事实。3、上诉人主张其从涉案房屋建成交付使用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5、该房屋权属登记,两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清泉述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该证据系2008年8月7日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在该证明中,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中心撤消了其在2008年6月26日的证明,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王清泉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原审第三人张淑梅与上诉人杨连义系母子关系。本市常州路11号203户原系经拆迁改造的公房,该房屋的原登记户口为杨甫亭(杨连义之父)、张淑梅、杨连义及杨连凤(杨连义之妹),承租人为杨甫亭。1996年9月,杨甫亭去世,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淑梅。

第二、1986年初,杨连义一家从常州路11号203户房屋搬走。

第三、1999年1月,张淑梅购买了该公房,2000年5月,被上诉人向张淑梅颁发了青房改售字ZH47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张淑梅向被上诉人申请换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9536号《房地产权证》。

第四、2007年12月6日,张淑梅与原审第三人王清泉签订了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售与原审第三人王清泉,双方填写了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2008年1月4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王清泉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62630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自1986年从涉案房屋搬离,具体何时搬回涉案房屋,上诉人的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淑梅出具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都不予认可。综合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自己搬回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缺乏证据支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两原审第三人持相关文件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审查材料齐全,给予登记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于 园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