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88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英,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建委)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黄浦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某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黄浦区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车站路8号-20号(双)、22号-30号(双)、30号-62号(双)、106号-150号(双)、154号-186号(双)、451号-485号(单)在建建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被告审查后,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处原建筑为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房,该建筑施工未到我处申请施工许可证。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有关建筑方面的事宜请您向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联系方式为徽宁路155号,电话:63139955。”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黄浦区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车站路8号-20号(双)、22号-30号(双)、30号-62号(双)、106号-150号(双)、154号-186号(双)、451号-485号(单)在建建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作出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要求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当庭出示了下列依据和证据: 一、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依据上述程序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以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黄建(2008)第4号-回登记回执; 3、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作出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黄建(2008)第4号-回登记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答复客观存在,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涉及的相关条文是判断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黄浦区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车站路8号-20号(双)、22号-30号(双)、30号-62号(双)、106号-150号(双)、154号-186号(双)、451号-485号(单)在建建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8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如下:该处原建筑为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房,该建筑施工未到我处申请施工许可证。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有关建筑方面的事宜请您向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联系方式为徽宁路155号,电话:63139955。原告对此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区建委依法具有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丁某某向被告黄浦区建委提出申请时,提出了公开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两项内容,被告在向原告进行答复时仅仅对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予以了说明,并未提及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的情况,存在未对原告申请进行全面答复的情形。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黄浦区建委对原告丁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未明确向原告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却向原告告知建设单位未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并让原告向建设单位进行咨询,该答复内容形式上亦有瑕疵。此外,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执上引用的有关规定条文也有失误。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对原告丁某某作出的沪黄建[2008]00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丁某某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