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菊英。 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上诉人黄菊英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莉莉,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27日上午,黄菊英驾驶车牌号为沪C05527的面包车停靠崇明县长江农场时,允诺将两名乘客载至前进农场西苑小区。车辆将至西苑小区门口,两名乘客准备付车费时,被崇明交通执法大队查获。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经现场取证,于2008年3月27日对黄菊英作出第1007121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黄菊英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扣押了黄菊英驾驶的沪C05527面包车,并向其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黄菊英不服,向崇明县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9日,崇明县交通管理局作出了维持崇明交通执法大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黄菊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崇明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扣押沪C05527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租汽车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崇明交通执法大队具有作出扣押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崇明交通执法大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联合执法情况证明、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认定黄菊英具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依据《出租汽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场将黄菊英驾驶的载客车辆进行扣押,并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处理告知书》。崇明交通执法大队对黄菊英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黄菊英虽对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的执法程序及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黄菊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崇明交通执法大队对黄菊英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黄菊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黄菊英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非法营运的动机,其在上班途中顺路搭载两人是好意帮助他人,不是非法营运;两名乘客是协查者,其称“谈妥价格2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且存在暴力执法,其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第1007121号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崇明交通执法大队辩称:其认定上诉人擅自从事汽车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出具了《处理告知书》、《暂扣、扣押物品凭证》等有关材料,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2008年3月27日对两名乘客所作的询问笔录、《暂扣、扣押物品凭证》、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原审法院制作的对沈熙珍、王爱香的调查笔录和对两名乘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出租汽车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在监督检查出租汽车客运工作中,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和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与两名乘客谈妥车费后,将其送至乘客指定地点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根据《出租汽车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向上诉人出具《暂扣、扣押物品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系帮助他人、没有非法营运的动机的上诉理由,与两名乘客的陈述不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暂扣、扣押物品凭证》,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但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