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朴诉凤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朴,男,汉族,1944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迪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沈谷琪,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茂亮等五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田茂亮(田树之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志朴因诉凤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志朴父亲张圣年虽于1951年取得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现争议土地及房产的所有证,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于1954年由原凤阳县小溪河乡人民政府占用,并调换给田家居住,此系基层人民政府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的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实施后,张圣年即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田家则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且田家一直居住于此,使用争议的土地,并于1997年经凤阳县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建成永久性建筑。凤阳县人民政府依张志朴的确权申请,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的原则,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历史上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的处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田树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处字[2008]1号《关于小溪河镇张志朴与田树宅基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张志朴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54年原小溪河乡人民政府占用田姓房屋后,将田姓临时安排在张姓部分房屋内暂住,而非占用张家房屋,亦未将房屋调换给田姓。1988年政府已归还田家三间房屋,1992年田树亦在别处建房居住,且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于1995年被田树拆除,故田树家并非一直居住于此。田树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而非1997年7月。2005年11月16日,田树才建成商住房;2、田姓被原小溪河乡政府“安排”暂住进张姓房屋内,当时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为原小溪河乡政府作出过所谓“处理行为”后,张姓即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对争议土地不具有使用权,田姓对争议土地取得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3、凤阳县人民政府引用的《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不能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作为个人当时曾拥有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证据。对于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不影响政府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处理决定;2、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滁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1954年原小溪河乡政府将此房屋安排给被上诉人家居住至今,并非上诉人所称“临时暂住”。对小溪河乡政府的安排行为,不能用现行的法律去审查;3、1998年11月2日,第三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中的“1997年7月”应属笔误;4、原小溪河乡政府占用田家房屋后并未于1988年归还,小溪河镇小岗路41号房系田树转让所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的确权申请书;2、原告申请确权时提供的户主为张圣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户主为田作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4、张金柱等人的证言;5、凤阳县建设委员会给田树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建设申请表;6、调查及询问笔录四份;7、凤阳县人民法院和滁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8、送达回证四份。 一审原告张志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父亲张圣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凤阳县人民法院和滁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3、郭开启、张金柱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4、凤阳县法院的证据收据;5、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的材料及有关部门的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凤阳县小溪河镇丰乐街44号。1951年4月,张圣年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4年,原小溪河乡政府因使用田家房屋,将田家安排在张家居住。1998年11月2日,凤阳县建设委员会为田树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田树于2005年在争议土地上新建房屋。张志朴认为争议土地应属张家所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6年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起诉事项不属受案范围,被依法驳回。后依其确权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4日作出凤政行处字[2008]1号《关于小溪河镇张志朴与田树宅基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田树。张志朴不服,申请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30日作出滁复字[200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凤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张志朴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对1954年原小溪河乡人民政府占用的房屋、凤阳县建设委员会为田树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以及田树建设房屋的时间认定错误。凤阳县人民政府依张志朴的申请,经过调查,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田树。该处理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其适用的《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显与本案不同,故凤阳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凤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4日凤政行处字[2008]1号《关于小溪河镇张志朴与田树宅基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三、由凤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 晓 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宋 鑫 附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名单: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茂亮(田树之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少华(田树之母),女,192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敏(田树之妻),女,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茂芹(田树之女),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茂红(田树之女),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