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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鹿,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鹿,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女,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女,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鹿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梁鹿1977年1月在重庆利华橡胶厂工作,1982年在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工作。1991年5月18日,梁鹿因病假期满未返校上课,连续旷工41天,累计旷工85天,重庆灯泡工业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该公司有关劳动纪律的规定,于1991年10月11日对梁鹿作出渝灯司发(1992)12号《关于子弟校教师梁鹿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1991年4月,梁鹿在广东省珠海市海珠丝绸制衣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至1994年6月。2000年,梁鹿离开该公司回到重庆,并以个人身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参加了养老保险。2001年6月,梁鹿将其在广东省珠海市海珠丝绸制衣公司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机构,并向该区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续缴了1994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6日,梁鹿年满50周岁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在梁鹿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梁鹿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同年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梁鹿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同意初审认定事项,该同志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退休,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08年2月。” 梁鹿持有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备注栏还注明:如您对本审批表认定事项及决定有异议,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2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在梁鹿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上签署意见:“梁鹿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国家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10个月。”该《计算表》备注栏注明:如您对本表计算的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或向本地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5日,梁鹿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在我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以前,关于单位职工自动离职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如何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原内务部内人工字[63]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在我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以后,这个问题如何处理,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04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5]38号《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等规定,对自动离职的职工可以将离职前的工龄与之后重新就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但其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在综合前述三个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1996年1月,重庆市劳动局发布了渝劳险[1996]104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1992年4月1日我市实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在其被除名及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这四个文件是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目前认定单位职工自动离职后又重新参加工作计算连续工龄的合法有效依据。被申请人根据梁鹿的履历,认定梁鹿的连续工龄从1991年4月起计算并无不当,并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基于对职工退休和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批准职权,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认定梁鹿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4月,其实质含义是计算梁鹿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起算时间。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未将梁鹿1991年4月之前参加工作的时间计入连续工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基于梁鹿的这段时间不符合国家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不是否定梁鹿1991年4月前工作的事实。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1993年1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后,逐步在重庆市范围内建立起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体制。1991年10月,原重庆市灯泡工业公司对梁鹿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时,重庆市还未全面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梁鹿与原重庆市灯泡工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也无从谈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保留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其前提条件是企业与职工存在养老保险关系。梁鹿从原重庆市灯泡工业公司自动离职时,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养老保险关系。因此,上述文件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梁鹿与原重庆市灯泡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重庆市劳动局渝劳险[1996]104号文件规定,“在1992年4月1日我市实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在其被除名及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梁鹿于1991年10月自动离职,其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属该文件规定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范围。故,梁鹿认为其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与1991年4月以后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计31年1个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在其退休审批表上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审批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鹿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于2008年1月18日对其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诉讼请求。
  梁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08年1月6日,上诉人年满50周岁,属正常退休,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退休。企业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只能说明企业与上诉人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用四份不适当的地方性文件来否认上诉人1977年1月-1991年10月在企业工作的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合法的社会养老保障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依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本案作出改判,以1977年1月至2008年1月共计31年1个月作为上诉人退休年限的计算时间。
  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991年10月原重庆市灯泡工业公司对梁鹿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时,重庆市还没有全面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梁鹿与原重庆市灯泡工业公司未形成养老保险关系,不属于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审批表上认定梁鹿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为1991年4月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梁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广东省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梁鹿缴养老保险费的说明》;2、原国家内务部于1963年2月1日作出的内人工字[63]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3、重庆市劳动局于1996年1月26日作出的渝劳险[1996]104号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4、重庆市劳动局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渝劳办发[2000]250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5、重庆市社会保险局渝社险(2005)113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
  上诉人梁鹿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18日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2008年2月1日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3、重庆灯泡工业公司渝灯司发(1992)12号《关于子弟校教师梁鹿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4、梁鹿在广东省珠海市海珠丝绸制衣公司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收据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梁鹿缴养老保险费的说明》;5、梁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补交、续交个人养老保险费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6、2001年12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梁鹿举示的证据1-5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梁鹿举示的证据6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举示的证据2-5均系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
  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审批申请退休、退职的职权问题。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凡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原则上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退休、退职证。据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审批申请退休、退职的职权。
  关于被上诉人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认定梁鹿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4月是否正确的问题。渝劳险[1996]104号重庆市劳动局转发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和渝劳办发[2000]250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除名或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等上位法的规定不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渝劳险[1996]104号通知规定,“在1992年4月1日我市实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在其被除名及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渝劳办发[2000]250号通知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被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其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上诉人梁鹿于1991年10月11日被原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上诉人梁鹿自动离职的时间是在我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之前,因此,其离职前的工龄不属于渝劳险[1996]104号通知和渝劳办发[2000]250号通知规定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梁鹿作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时,认定其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该审批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和渝劳险[1996]104号通知的规定。
  上诉人梁鹿要求依照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其1977年1月参加工作的时间与1994年4月以后重新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1]2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该条规定其前提条件是企业与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而上诉人梁鹿从原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自动离职时,当时我市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尚未全面实施,上诉人与企业之间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故,梁鹿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08)沙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梁鹿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O 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世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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