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受初字第11号 起诉人郁继忠。 起诉人袁永生。 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作为股东的“上海踏浪休闲浴场有限公司”所有经营设备、设施,于2006年1月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拆除违章建筑之名拆除,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2006年1月5日拆违行政行为违法侵权,并要求其对行政违法侵权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起诉人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1月5日作出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郁继忠、袁永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