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局。 上诉人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春及委托代理人葛美嘉,被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轶、郑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7年10月18日,市卫生局对山禾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申开红等8名工人未佩戴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正在从事打磨作业,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其他粉尘(木尘);陈志华等2名工人佩戴纱布口罩,陈爱明等2名工人未佩戴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正在从事喷漆作业,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甲苯、二甲苯。未查见上述12名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山禾公司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试报告。市卫生局根据此种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山禾公司的车间主任签名确认。市卫生局询问了喷漆工陈爱明并且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市卫生局决定立案查处。10月31日,市卫生局询问了山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春,李和春对市卫生局的检查情况予以认可。市卫生局经调查认为山禾公司存在未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上述12名工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未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其他粉尘(木尘)的工人发放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虽然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甲苯、二甲苯的工人发放了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但未按规定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拟对山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1月26日,市卫生局向山禾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月7日,市卫生局举行听证。听证会后,山禾公司向市卫生局提交了其于2003年5月12日向宝山区卫生局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以及购买口罩的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劳动者提供过防毒、防尘口罩。2008年2月5日,市卫生局以山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第212007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予以警告,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发放并督促使用符合《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予以警告,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发放并督促使用符合《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2月18日送达山禾公司。山禾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卫生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山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 原审认为: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职业病防治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山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山禾公司的作业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其应按照上述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山禾公司曾于2003年向宝山区卫生局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但山禾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且向劳动者公布。山禾公司的作业场所存在其他粉尘(木尘)和甲苯、二甲苯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其理应向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指导、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市卫生局经现场检查发现山禾公司虽向接触甲苯、二甲苯的员工提供了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但并未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未向接触其他粉尘(木尘)的员工发放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上述事实不仅有现场检查笔录及山禾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为证,山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市卫生局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市卫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山禾公司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其执法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卫生局于2008年2月5日对山禾公司作出的第212007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山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作出的罚款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考虑到上诉人被查到的未经职业健康检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较多,容易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在衡量了上诉人该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后,作出并处15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认为罚款15万元过重。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为证。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为《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以及卫生部卫政法发[2006]113号《卫生部关于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批复》。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的证据:200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受理记录和立案报告、对陈爱明的询问笔录、对山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春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1月23日的询问笔录、山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回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听证笔录、山禾公司提供的油漆检验报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及申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诉人山禾公司提供了上海万纤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购买防毒、防尘口罩的证明和发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在检查上诉人山禾公司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存在四项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了听证权,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衡量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后,对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5万元的罚款。该项罚款系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进行的裁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项处罚过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