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袁德兴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袁德兴,男,56岁,系株洲市水玻璃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斌,男,33岁,汉族,工人,系上诉人袁德兴之子,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谭卫,男,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滇,男,汉族,系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2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妙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腾龙,男,汉族,34岁,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袁德兴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袁德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兴及委托代理人袁斌、谭卫,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滇、何向前,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委托代理人郭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德兴系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职工,2007年9月12日其上班时间为24时,当天22时之前,袁德兴骑自行车途经向阳广场加油站路段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受伤,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22时整接到122报警电话,于22时01分出警,到达现场时间22时07分。经株洲市三医院接诊,后转株洲市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头颅脑损伤;2、右4-8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2月29日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袁德兴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于4月25日依法作出了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其结论为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维持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的接处警登记本、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急诊电话记录及报案人陈治宇的陈述,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22时许,原告袁德兴认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证明。从常理判断,提前两个小时上班也不合逻辑。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冰灾被告未及时受理并将原因告知了原告。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受理后,在60日之内作出了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没有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德兴承担。 一审宣判后,袁德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株洲市水玻璃厂的工作有特殊性。班长负责看顾炉火,上诉人等人专门进料出料。正常情况下,负责进料的人只要把当天最后一次料进完就可以走了。因为料在炉中加热需要一个多小时,等到料出炉时已过下班时间,所以只要留下班长看顾炉火并等上班人到来,负责进出料的人要提前上班作好材料进炉前的准备。上诉人是计件工,只要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就可以下班,留下班长值班看炉火就行,前一个班提前下班了,后一个班也必须提前上班。这在水玻璃厂的操作工作中已形成了惯例。被上诉人忽视这一关键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证据17漆桂林的证言证实了有提前上班的惯例,而且第三人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职工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就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德兴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法律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在本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袁德兴与水玻璃厂作为劳资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9月12日22时许,袁德兴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加油站路段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事发时是否为“上班途中”,双方对这一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已审查的本案相关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运用逻辑思维和经验判断,依职权对袁德兴发生交通事故时作出不为“上班途中”的界定,并根据该法律事实,对袁德兴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这一认定是合法、依理、有据的,是被上诉人正当、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和认定权的体现。现对此分述和说明如下:一、关于袁德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为“上班途中”的依据和判断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认定袁德兴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7年9月12日22时许,且距其工作单位水玻璃厂约500米的时空范围内,是有依据和证据支持的。其次,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前述事实的认定和判断,袁德兴自述2007年9月12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明显缺乏依据并有悖常理,不能成立。二、关于袁德兴与水玻璃厂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上班途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靠近证据者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袁德兴应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本工伤认定是依法、有据、合理的,是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依法行政的体现,并且,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袁德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由上诉人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陈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袁德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 上诉人袁德兴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黎福强、沈德平、李三良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证1、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株政复议决字第16号;证2、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3、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证4、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书;证5、袁德兴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6、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7、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8、株洲市水玻璃厂授权委托书;证9、株洲市水玻璃厂对袁德兴受伤意见书;证10、株洲市水玻璃厂会议内容;证11、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接警登记表;证1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科技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1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事故认定书;证14、陈治宇对袁德兴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15、李新华、漆桂林对袁德兴交通事故证明;证16、株洲市水玻璃厂对黎福强、李三良、沈德平的调查笔录;证17、医疗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对袁德兴、漆桂林、黎福强的调查笔录。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在一审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14未提出异议,对证1-1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5-17有异议,认为证17漆桂林的证言证实了有提前上班的惯例,证15李新华的证言不属实,证16李三良的证言虚伪。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黎福强、沈德平、李三良的证言,不是陈述事实,是推断性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上班途中。因被告提供的证15-17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且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被告提供的证15-17与原告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确认上下班途中,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可以理解为该规定只解决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问题,也就是无论是正常工作的时间,还是加班加点的时间都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但是,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除需要满足路线和目的的要求外,还需要时间的要求。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在具体案件上,可以根据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认可为上下班的时间,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的规定,上诉人袁德兴在2007年9月12日的工作时间是在9月12日24时至13日上午8时。从袁德兴住所地至其上班地点来看,袁德兴骑自行车至株洲市水玻璃厂上班可以在1小时内到达。袁德兴正常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在2007年9月12日23时至24时之间。上诉人袁德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22时许,袁德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需要提前2小时上班的情况下,认为提前2小时上班应属于正常上班途中,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水玻璃厂工作时间规定。故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前上班是水玻璃厂的操作工作中已形成的惯例,上诉人在2007年9月12日22时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株劳工伤认字[2008]17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德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萍 审 判 员 梁 小 平 审 判 员 冯 迪 平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春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