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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孙X,女,汉族,原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现在日本留学。 委托代理人陆X、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孙X,女,汉族,原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现在日本留学。

委托代理人陆X、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X,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查曹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和其委托代理人陆X、夏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了孙X和曹X的结婚登记,颁发了(2005)杨结0477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人曹X,并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需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无法回国登记结婚,原告遂持本人和曹X的身份证,连同原告与另一男子之合影相片,与该男子至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查实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受理了原告的结婚登记,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审查了相关资料。现福建省长乐市法院已确认原告以欺骗行为获取结婚登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撤销结婚登记行为,故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提供了书面意见词。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

1.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时,在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监视下当场书写的。

3.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按规定将婚姻登记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当事人的当场签名。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过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填写处理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证据2-4上第三人的签字、盖印不是其本人,原告的签字、盖印是原告本人的。

原告就本案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结婚证由被告颁发。

2.(2008)长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曹X本人并没有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而是由原告和他人代替曹X办理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作如下认证: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5年9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在工作人员监视下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并向双方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在结婚登记处理表上签字,经审核后,最后于当日颁发结婚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27日,原告持本人和曹X的身份证,及原告与另一男子之合影相片,并由照片上的男子冒名顶替第三人,和该男子至被告处办理了申请结婚登记,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向双方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由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处理表上签字,于当日颁发了(2005)杨结04775号结婚证。

另查,原告孙X曾于2008年6月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曹X离婚。该院以孙X和曹X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为由而驳回了孙X的离婚请求。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4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确认了以下事实:孙X和曹X在日本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2005年9月27日曹X尚在日本,孙芸持其本人与曹X的身份证以及孙X与另一男子的合影相片,与该男子到上海市杨浦区XX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5日孙X在上海生育一女,名曹XX。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经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查实和本院的庭审确认,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采取找人冒充第三人的欺骗行为而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致使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应当指出,原告在被告有限的辨别能力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颁发(2005)杨结0477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及第三人曹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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