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奉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某。 被告某某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局要求撤销某XXXX号房地产权证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卫 红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