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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静行初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静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陈继,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 原告邓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静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陈继,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

原告邓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正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李某、邓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103室的房屋原权利人为上海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改变某某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用途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在该申请上批复:“经请示,依征询规划局回复,同意上述房屋土地用途变更。” 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复。被告认为其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批复,2008年8月25日原告才提起要求撤销该批复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房屋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并不涉及房屋权属,故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依法不应受理。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李某、邓某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姚 蓉
审 判 员 宋皓东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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