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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钢,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钢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工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钢,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钢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工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江大道814号。

法定代表人江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霖、吴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天长,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钢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红纲因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下称钢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红钢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元,被上诉人钢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霖、吴锋,第三人叶天长及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红钢系武钢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工会主席,第三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9月6日14时许,武红钢酒后将第三人叫到其办公室谈有关工作,随后发生推拉扯打,武红钢将第三人推撞到该办公室的落地扇上,使落地扇散落断裂三截,第三人的T恤衫也被武红钢扯破。第三人挣脱出武红钢办公室后,武红钢又追至室外走廊,用手抓住第三人将其扯拽在室外走廊上,并挥拳击打第三人的头面部,第三人予以抵挡,武红钢再次挥拳击打第三人时因身体失控跌倒在地,后被其单位职工扯开第三人才得以脱身。同日16时许第三人向钢城公安分局报案,钢城公安分局受理后,于同月7日、29日,先后对武红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武公青伤鉴字[2007]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嗣后,钢城公安分局以武红钢扰乱单位秩序对武红钢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武红钢不服,于同年10月15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处以钢城公安分局认定武红钢扰乱单位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武公复[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钢城公安分局对武红钢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责令钢城公安分局二个月内重新依法调查处理。同年2月19日、3月11、12日钢城公安分局先后对武红钢、第三人及目击事发经过的职工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时还调取了该单位的监控录像。同年3月10日第三人向钢城公安分局递交了不接受调解的申请书。同月12日钢城公安分局对武红钢进行了传唤,经调查核实,认为武红钢殴打第三人事实成立,于同月13日对武红钢作出钢公(治)决字[2008]第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武红钢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武红钢予以送达。武红钢不服,以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钢城公安分局提交暂缓执行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武红钢的担保人亦向钢城公安分局提交了保证书。钢城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同年3月20日,武红钢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处以钢城公安分局认定武红钢殴打他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武公复[2008]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钢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钢公(治)决字[2008]第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钢城公安分局认定武红钢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武红钢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武红钢要求撤销钢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红钢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的钢公(治)决字[2008]第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红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钢城公安分局不尊重客观事实,将双方领导在工作中发生的普通纷争,错误的上升定性为治安事件,对我一人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正,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处罚结果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社会影响很坏;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钢城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叶天长述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并没有对殴打他人的起因及场所作出排除规定,因此,只要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工作纷争,其意图是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公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2007年9月6日受案登记表;2、2008年3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钢公(治)决字[2008]第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两张);3、2008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200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08年3月13日钢城公安分局对武红钢制作的询问笔录;5、2008年3月13日、5月28日告知笔录;6、2008年3月13日、5月27日武红钢先后向钢城公安分局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7、2008年3月13日担保人保证书;8、2008年3月13日钢城公安分局作出钢公(治)行拘缓字[2008]第2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9、2008年3月10日叶天长向钢城公安分局提交的申请,10、2008年3月12日传唤证;11、钢城公安分局对武红钢、叶天长、桂渝光、邬德刚、王萍的询问笔录;12、2008年2月19日钢城公安分局制作的光盘及光盘内容的说明;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病历;2、法医鉴定;3、相片(十四张);4、光盘;5、2008年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复[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钢城公安分局对叶天长、王萍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资料(2007年9月22日武红钢在第三人家中的谈话录音);2、照片;3、病历;4、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公青伤鉴字[2007]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红钢殴打第三人致其头面部、胸腹部及上肢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钢城公安分局的申请,证人王萍、桂渝光、邬德刚出庭作证。其分别陈述2007年9月6日发生纠纷时均看到武红钢挥拳第三人叶天长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红钢因工作问题与第三人叶天长发生纠纷,继而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该事实有武红钢的自述,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有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的报案后,即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立案、询问、调查及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钢(公)决字[2008]第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为工作而发生的纷争,没有影响到社会治安,不应以治安案件来处理,且处罚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有对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起因及场所作出排除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武红钢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红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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