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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奉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奉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某某局(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奉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要求撤销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年11月3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副本及被告答辩证据、依据。因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被告某某局原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已于2009年1月15日被撤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局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住所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一墙之隔,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该公司厂区挂牌营业。经原告了解得知,第三人拥有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系由被告颁发,因第三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对环境构成隐患,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局的沪某某告字(2006)第X号告知书一份;

2、某某环保局的信访函一份;

3、某某工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4、某某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证明某某有限公司是炼钢企业及第三人租赁某某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5、某某委员会的挂号信及出示的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审核意见表各一份,证明经委2006年3月27日批准的布局规划地址为某某路某某号,推翻了被告提交的布局规划。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审核意见表表明,经委已经同意第三人地址变更为某某路北侧,后第三人又变更为某某东路。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地址有过两次变更,而且经过经委的审批,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6、某某工商局的立案审批表一份;

7、某某工商局2006年10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某某有限公司是炼钢企业。

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针对某某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说明第三人没有申请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条件。

8、某某工商局2007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项某某当时是某某加工厂的职工,不是第三人员工。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9、关于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曹某某不是第三人企业的职工,而是某某加工厂的职工。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曹某某同时是两个企业的员工并不矛盾。

10、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不是项某某,经营地址是某某村XXX号。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项某某。

第三人认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当时申请颁证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法定代表人是在被告颁证以后变更的。

11、某某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两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颁证时仍处于经营状态。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12、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第三人租赁了该公司的厂房,该地址系某某村XXX号而非某某东路XXX号。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递交的派出所证明表明,某某村XXX号与某某东路XXX号系同一地址。

第三人认为两者是同一地址。

被告某某局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关于请求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申请后,依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在具有许可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行政职权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进行了实地审核,于2006年4月29日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后因第三人变更经营地址至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东路XXX号(即某某村XXX号),故重新向被告申请许可证,经被告审核后于2007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采纳,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某某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3月27日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审核意见表,证明第三人符合布局规划。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场地面积与申请登记表等中的面积不一致,同时第三人地址有涂改。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开始规划在某某路,后来因搬到某某路,就将原来的地址划掉了,但不影响经委对该项目的审批。

2、2006年3月10日请示一份,证明第三人向经委请示变更经营地址并得到了经委的同意。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变更应由工商部门作出,经委及镇政府无权作出。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3、2006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无关联性,面积与审核意见表上的不一致,且该地址在某某路,被诉行为的地址在某某村。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4、2006年2月23日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邮政编码不对,占地面积变成了6,000平方米,地址在某某路而非某某村。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证明颁证行为的延续性。

5、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卫生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经营地址有涂改,验收日期无年份,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

6、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是本市户口,是具有申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资格;

7、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一份,证明项某某从未受过刑事处分。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而非项某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在2006年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

8、上海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收购废旧金属的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上面第三人有两个地址,但都与某某村无关,同时要求被告出示原件。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件因第三人地址的变更已被行业协会收回。

9、某某商业联合会团体会员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具备行业会员资格,并且地址已经变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被告在2006年4月29日颁证,而登记表是在2006年11月提交的,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变更地址而非加入会员的申请,因此是在2006年11月9日。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第三人在许可前具备营业资格,当时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及取得工商许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前一份执照是被告事后补的,无盖章,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在当时提供的,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在2006年3月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尚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在被告颁证后第三人去工商部门申请后才予以变更。两份营业执照都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

11、某某公司平面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平面位置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因是在某某路,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其提供了两份平面图,一份在某某路,一份在某某村。

12、某某土地管理所某某分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盖章的与出具的主体不一致。

第三人认为不影响公章的真实性。

13、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治保组织情况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无关联性,无时间上的证明。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4、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从业人员情况符合审批条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5、第三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份,证明第三人设立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提交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6、2006年4月24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单位实地审核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实地审核。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盖章与日期明显不符。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7、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没有盖章,旁边的章是骑缝章,且盖章日期与发证日期明显不符。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曹某某办理申请及变更手续。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9、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生产性质。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某某有限公司实际从事金属冶炼加工。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07年5月9日关于变更经营地址的请示一份,证明第三人向经委请示要求变更地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公司变更应由工商部门作出,经委及镇政府无权作出。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07年5月23日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地址变更后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厂房根据租赁合同是2,079.35平方米而非2,000平方米,并要求出示原件。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3、2007年5月9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2007年5月24日审批意见,证明第三人地址变更后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占地面积与租赁合同上的不一致,投产日期与编制日期不符,要求被告出示审批意见的原件,且证据第14页第三行上的地址不是某某村XXX号。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在证据第11页上很明确第三人公司搬到了某某村。

4、2007年5月23日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地址变更后符合卫生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已经过多次复印,原件上是有公章的。

5、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是本市户口,具有申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资格;

6、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一份,证明项某某从未受过刑事处分。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而非项某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7、上海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收购废旧金属的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第三人有两个地址,但都与某某村无关,同时要求被告出示原件。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8、某某公司平面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平面位置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上面无某某有限公司的位置,第三人租赁了某某有限公司厂房,而某某有限公司系金属冶炼加工企业。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9、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从业人员情况符合审批条件;

10、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治保组织情况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曹某某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在这段时间曹某某是另一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在同一控股人的多个公司任职是正常的。

11、2007年5月29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单位实地审核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变更地址后的申请进行了实地审核。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2、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这一份即是原告申请撤销的许可证。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3、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位于某某镇某某村XX组,门牌登记地址为某某镇某某东路XXX号即某某村XXX号。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曹某某办理申请及变更手续。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曹某某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租赁厂房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日期和签名,不能证明是在许可之前作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合同上有租赁期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审批)第一款、第三项(变更)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还应增加第一条第一项(审批)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1、2006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并出具上海市某某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经过实地审核、材料审核后于2006年4月29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2、2007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请,5月27日被告受理并出具上海市某某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经过实地审核、材料审核后于2007年5月30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时间上没有异议,但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规定,应提交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申请表而不是提交废旧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

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行为主体、行政许可的程序、内容、形式合法,无任何应撤销的理由。原告称第三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将对环境、治安构成隐患及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审核意见表、2006年3月10日的请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上海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资格证书、某某商业联合会团体会员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平面图、某某土地管理所某某分所证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第三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单位实地审核验收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对场地面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等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合法有效;3、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盖了骑缝章,本院认为,从此份证据上看,被告将公章盖在骑缝处,并不影响该许可证的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确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变更经营地址的请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上海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资格证书、某某公司平面图、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单位实地审核验收表、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某某派出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又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项某某,曹某某在该段时间内系另一公司员工,第三人解释在当时法定代表人系项某某,项某某是颁证以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同时在两个关联企业任职很正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营业执照,在申请许可证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确系项某某,而曹某某在两个公司任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6、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原告提出要看原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法庭,原告对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盖在首页,而第二页仍是复印件,被告解释称,第三人因遗失了该份原件后去消防部门在复印件上补盖公章递交被告以作证明,被告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提交法庭及原告的复印件因复印机的原因未显示出来,本院认为其解释符合常理,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这三份证据真实有效。

关于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安局告知书、某某环保局信访函、某某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某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工商局立案审批表、某某工商局2006年10月13日的询问笔录、某某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某某经委挂号信及出示的审核意见表,其证明经委批准的布局规划地址为某某路XX号,被告解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06年3月10日的请示表明,第三人将地址从某某路XX号变更到某某路是经得某某经委及某某镇政府同意的,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某某工商局2007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及关于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处理协议书,其证明在申请颁证时项某某与曹某某均是案外人某某加工厂的员工,就不可能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认为,同时是两个公司的员工并不矛盾,本院认为,项某某与曹某某同时在两个公司任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其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项某某,不是项某某,经营地址是某某村XXX号而非某某东路XXX号,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的法定代表人系项某某,某某村XXX号与某某东路XXX号系同一地址,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10日的请示、2006年4月3日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2006年4月24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单位实地审核验收表、2006年4月24日某某土地管理所某某分所证明、2006年4月29日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2007年5月9日关于变更经营地址的请示、废旧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2007年5月27日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2007年5月29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单位实地审核验收表、2007年5月30日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等十份证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十份证据盖章日期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鉴定结论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实地审核以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于2006年4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后因第三人变更经营地址,于2007年5月26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实地审核、材料审核后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原告以第三人变更经营地址后未依法重新向被告申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为由,向上海市某某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某某局经过审理后,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维持被告2007年5月30日颁发的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局具有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根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审批)第一款及第三项(变更)的规定,在受理第三人先后两次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核并进行实地审核后,对第三人先后颁发了第XXX号及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上述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客观上是相邻关系,但第三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一种物理行为,对原告没有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重新申请应提交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申请表而不是提交废旧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本院认为,虽然《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规定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请许可证,但并未规定以何种形式申请,被告对第三人以提交废旧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的形式重新申请许可证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局2007年5月30日对第三人XX公司颁发的沪某(某)字废金第X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姚雪峰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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