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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鳄鱼恤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鳄鱼恤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303号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0
鳄鱼恤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303号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名,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峪东,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暂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4942号《关于第1352623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94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鳄鱼国际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352623号“CARTEL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请求作出的第04942号裁定认定: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申请人之一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鳄鱼国际公司关于其享有“Crocodile及图”商标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2、商标局对原异议程序中的另一申请人鳄鱼恤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并未支持,鳄鱼恤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对于商标局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鳄鱼恤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在本案中,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在异议复审中,明确地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之一。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原告未答辩,被告的评审都不应受到影响。但被告却在裁定中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对此不持异议,鳄鱼恤公司亦未予答辩,故我委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中就此问题的认定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赘述。”这足以表明,在原告未答辩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评审。被告的审理程序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不能构成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理由。另外,被告称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均未涉及上述理由。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第三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并在其复审申请中以较大的篇幅论述第三人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如何不近似。尽管第三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毫无疑问,在第三人的复审申请中,涉及到了与原告商标直接相关的理由。由于第三人的复审理由错误,因此被告公正、客观的评审行为才尤为重要。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便原告未作出答辩,被告仍应进行评审,以原告未答辩就不进行评审。被告的审理程序明显有误。2、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的第601534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若并存注册完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按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告在裁定中对引证商标只字未提,必然导致被诉裁定在事实认定上的遗漏和错误。3、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并且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4942号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异议复审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在复审中的理由已经涉及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并主张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即对商标局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本案原告并未进行答辩,因此,我委就商标局对该问题的认定进行了确认,并未主动进行实质审查。我委在第04942号裁定中,对原告提及的上述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回应,而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未进行评述。这是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的性质和我委职能所决定,亦是遵循《商标评审规则》而为,并非对事实认定的遗漏,因此我委对本案的评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并未提出复审请求,也未在复审过程中答辩,因此,原告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04942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29日,鳄鱼国际公司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提出第1352623号“CARTELO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707期《商标公告》上。

鳄鱼恤公司以及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鳄鱼恤公司作为异议人之一,提出如下异议理由:鳄鱼恤公司是从事服装业的香港丽新集体的主要成员,由该集体于20世纪50年代从陈氏家族购得,异议人“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03年和1910年就已经在香港注册,并经多年使用在香港成名。鳄鱼恤公司在中国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开设专卖店近百家,遍布全国60余个城市。1994年后,鳄鱼国际公司也进入中国市场,故意利用鳄鱼恤公司商标声誉在国内开始经营服装专卖店,并在服装之外的各类商品上抢注“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中的鳄鱼图形与鳄鱼恤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01534号商标都有鳄鱼图形,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鳄鱼国际公司将该“鳄鱼图形”与英文“CARTELO”组合成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抄袭行为,必定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鳄鱼恤公司引证的第601534号“图形”商标由一卡通鳄鱼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香水、口红”等。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中的“图形”为一写实的鳄鱼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牙膏”等。两商标鳄鱼图形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且两商标整体外观、呼叫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出现在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鳄鱼为自然界中的一种动物,不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图形”与鳄鱼恤公司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在表现手法和外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鳄鱼恤公司称鳄鱼国际公司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另,商标局认定另一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01175号裁定:异议人鳄鱼恤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352623“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01175号裁定书作出后,原告鳄鱼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3年8月21日,鳄鱼国际公司针对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01175号裁定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1、鳄鱼国际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和续存的企业。“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为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先生亲手设计,鳄鱼国际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2、“CARTELO及图”及“卡帝乐”商标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大量广告宣传及广泛注册,上述商标已成为世人公认的知名商标。3、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无论外观,还是读音和含义,均具有极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消费者中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鳄鱼恤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94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该裁定中列明的申请人系鳄鱼国际公司,被申请人包括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恤公司,即本案原告。

再查,拉科斯特公司就第04942号裁定提起的商标行政诉讼,本院已另案审理并判决。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8)第04942号裁定书、(2000)商标异字第01175号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本院已对商评字(2008)第04942号裁定书中关于拉科斯特公司的涉案事实另案审理,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评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仅限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商评字(2008)第04942号裁定书中涉及到原告鳄鱼恤公司的内容,即“商标局对原异议程序中的另一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并未支持,鳄鱼恤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对于商标局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此。

关于原告鳄鱼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01175号裁定中对鳄鱼恤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并未支持,仅支持了案外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异议理由。由于本案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后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4942号裁定书中将鳄鱼恤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且已在该裁定书中对鳄鱼恤公司于商标局异议期间的异议理由进行了评述,因此鳄鱼恤公司系被诉决定的相对人,其在对被诉决定不服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本案中,鳄鱼恤公司在商标局未支持其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应视为鳄鱼恤公司接受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认定的理由。鳄鱼恤公司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虽然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没有支持鳄鱼恤公司的异议理由,仅支持了案外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异议理由,但裁定的结果与鳄鱼恤公司提出异议的请求相同。然而,在鳄鱼国际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后,鳄鱼恤公司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鳄鱼国际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答辩并陈述相关意见。综上,由于鳄鱼恤公司与案外人拉科斯特公司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时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不同,而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中已对上述二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分别进行了评述。而鳄鱼恤公司在收到商标局对争议商标的异议裁定后,采取了对该裁定即不提出复审申请又不对他人提出的复审申请进行答辩的方式,该行为方式导致的后果足以使本院认定为其服从商标局异议裁定中对涉及到鳄鱼恤公司的异议理由及结论。因此被诉裁定关于“商标局对原异议程序中的另一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并未支持,鳄鱼恤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对于商标局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鳄鱼恤公司的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鳄鱼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其他主张已经超出被诉裁定的范围,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9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4942号《关于第1352623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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