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卫生局申请执行第三中学行政处罚决定(2009)石行初字第06号准予执行裁定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卫生局申请执行第三中学行政处罚决定(2009)石行初字第06号准予执行裁定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石行初字第06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琴,食品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被申请执行人石泉县第三
卫生局申请执行第三中学行政处罚决定(2009)石行初字第06号准予执行裁定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石行初字第06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琴,食品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被申请执行人石泉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怀松,校长。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申请执行石卫食罚字(2008)010号对石泉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卫生局于2008年10月,在学校卫生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中学第1号学生食堂无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盛启美、谭苗无健康体检合格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局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中学:1、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2、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中学收到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生局对第三中学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中学负担。鉴于卫生局已预交,本案执行时由第三中学直接付给卫生局。

审判长 韩 应 武
审判员 徐 启 文
审判员 李 志 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