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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路之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常群中,乌鲁木齐市路之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路之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常群中,乌鲁木齐市路之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7号。

原审第三人:古克珍,女,汉族,1924年10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黄官镇桂花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常新兰,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121团十八连9小区19栋平房1号。

原审第三人:韩龙,男,汉族,2000年3月10日出生,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121团炮台小学学生,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121团十八连9小区19栋平房1号。

法定代理人:常新兰(系韩龙之母),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121团十八连9小区19栋平房1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路之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之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古克珍、韩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路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薇薇,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原审第三人古克珍、韩龙委托代理人常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17日11:30时左右,韩永堂在乌奎高速公路G312线4242KM+128M处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时,因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永堂受伤,经昌吉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05死亡。2009年2月16日,常新兰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2月26日,市社保局向路之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经理常群中签收。2009年3月3日,路之友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了书面举证答辩材料,否认与韩永堂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5日,市社保局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2009年3月13日,常新兰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韩永堂与米泉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米劳仲案字[2009]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常新兰的申诉请求。2009年5月14日,古克珍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韩永堂与路之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米劳仲案字(2009)91号仲裁裁决,确认韩永堂与路之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7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路之友公司送达。路之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6日,市社保局作出(2010)乌劳工伤字第1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永堂为工伤。路之友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韩永堂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认定韩永堂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路之友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古克珍是韩永堂的生母,常新兰与韩永堂1998年开始同居,期间生有一子韩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社保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市社保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路之友公司与韩永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裁决文书确认。据此,市社保局作出认定韩永堂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工伤职工韩永堂的直系亲属为其母古克珍、韩龙,二人均可以直接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尽管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一栏载明为常新兰,但因第三人古克珍已委托常新兰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市社保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韩龙因申请当日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常新兰代理进行申请,所以,无论是作为第三人古克珍的委托代理人,还是第三人韩龙的法定代理人,常新兰均有权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是第三人古克珍、韩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申请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因而,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韩永堂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市社保局作出认定韩永堂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路之友公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局2010年3月16日对韩永堂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142号认定韩永堂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路之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常新兰与死者韩永堂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并非死者家属,虽然市社保局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第三人古克珍(韩永堂母亲)对常新兰的授权委托书,但常新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市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即使常新兰是韩龙的法定代理人,市社保局应将常新兰按代理人对待。由于古克珍居住陕西省,如果市社保局要求古克珍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填写申请书,古克珍未必会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所以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侵害了我公司利益。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2010)乌劳工伤字第14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2009年2月16日,韩永堂的母亲古克珍委托常新兰向我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路之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路之友公司对其与韩永堂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我局向常新兰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09)米劳仲案字第91号仲裁裁决,确认韩永堂与路之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路之友公司对此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永堂在乌奎高速公路G312线4242KM+128M处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时受伤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常新兰作为代理人未填写古克珍为申请人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我局对韩永堂工伤认定虽存在瑕疵,但不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古克珍、韩龙述称,古克珍现已年过八旬,韩龙系未成年人,都不能亲自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古克珍委托常新兰作为代理人并无不妥。韩永堂受伤为工伤,路之友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路之友公司、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古克珍及韩龙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市社保局在受理韩永堂之母古克珍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时,路之友公司与韩永堂之间发生了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机构审理,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永堂在乌奎高速公路G312线4242KM+128M处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时受伤死亡,其母古克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常新兰办理申请工伤(亡)事宜;韩永堂与常新兰所生之子韩龙在工伤申请之时尚不满十周岁,常新兰系韩龙法定代理人,常新兰履行代理职责时以自己名义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市社保局按上述常新兰填写的申请受理了韩永堂工伤(亡)认定,该申请表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韩永堂在为路之友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市社保局认定韩永堂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上述瑕疵不足以认定市社保局对本案韩永堂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市社保局作出认定韩永堂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之友公司上诉提出市社保局对韩永堂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侵害其公司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之友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闫 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吾提库尔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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