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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昌县##厂业主,住新昌县##厂内。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某某局。住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昌县##厂业主,住新昌县##厂内。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某某局。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因诉新昌县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绍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上诉人新昌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某某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新工伤认定(201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1日18时左右,职工潘某某在军明小木加工厂门口卸木头时,被反弹的木材击中跌倒受伤,送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初诊为脑挫伤;脑内血肿;下颌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某某在原告开办的小木加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潘某某的工作内容为从事厂内杂务,晚上住在厂区。2009年10月21日晚,原告内弟潘伯焕雇佣张小泉将一车木头拉到原告经营的军明小木加工厂,受原告指派的原告职工金日城等在厂门口,后与潘伯焕、张小泉一起卸木头,第三人潘某某看到后即上前参与。18时左右,第三人在卸木头时被反弹的木头击中跌倒受伤,经诊断为脑挫伤、脑内血肿、下颌裂伤。2010年3月5日,第三人近亲属潘焕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受理,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新工伤认定(201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2010年4月6日被告将认定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因原告拒绝签收被退回。后原告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事项向新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取得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绍兴市某某局申请复议。2010年9月15日,绍兴市某某局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10]第14号复议决定,维持新工伤认定(201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1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潘某某在原告开办的小木加工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所经营的军明小木加工厂属个体经营户,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第三人认为其在2009年10月21日18时左右所受伤为工伤,在用人单位即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30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直系亲属在事故发生1年内,直接向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工作时间应从广义上理解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第三人在卸木头时尽管已经超过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但结合其工作特点,虽然单位没有直接指派,在看到本单位其他职工卸需要本单位加工的木头时主动上前参与,本质上系履行自身职责,可以认为是因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原告所经营的军明小木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在厂门口卸木头符合原告单位的实际情况,属于符合第三人工作内容的工作场所。第三人在看到本单位职工卸木头时主动上前参与卸木头而受伤,应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之伤不构成工伤,且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醉酒的情况,属于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之一,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某某局新工伤认定(201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第三人潘某某卸木头的行为并非工作原因。1、上诉人并未指派第三人卸木头,第三人卸木头的行为完全是受其本人意志决定的,缺乏职务性。2、木头是客户潘伯焕的,第三人是为帮潘伯焕卸木头而受伤的,潘伯焕也默许了该帮忙行为,以上事实有潘丽(潘某某女儿)2009年10月22日向潘伯焕索赔一万元的收条为证。二、当时已下班,不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要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昌县某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第三人是帮潘伯焕卸木头时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的新昌县梅渚镇军明小木加工厂有事实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潘某某所卸的木头系上诉人向潘伯焕购买。二、第三人潘某某受到的伤害具备认定工伤的要件。1、潘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从事加工厂内的杂务工作,晚上住在厂区,还要接受老板临时指派的工作。第三人参与卸木头时尽管没有受到上诉人的明确指派,但结合案件事实,当时潘某某是看到原告单位职工金日城在卸木头而参与卸木头,其主观上是为了上诉人的单位,客观上是在卸木头时受伤,且金日城为受上诉人指派。因此应认定为工作原因。2、关于工作时间,卸木头时之所以超过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是由于客户在下班后才将木头运到。3、上诉人所经营的军明小木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在工厂门口卸木材符合上诉人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述称:一、第三人平时就需晚上加班,其卸木头是为厂里工作,不管木头的所有者是潘伯焕还是上诉人,第三人的行为已帮助上诉人单位获益,第三人的行为应理解为工作原因。二、第三人平时就需加班,卸木头时应理解为工作时间。三、卸木头的场所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四、潘伯焕给潘丽的一万元是考虑到潘某某住院需负担巨额医疗费而给予的道义上的资助,并非赔偿款,收条上也未写明为赔偿款,且潘丽并未向潘伯焕索赔,索赔的对象是上诉人。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潘某某之伤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由于上诉人丁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潘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潘某某从事厂内杂务,因此,对于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等应结合其具体工作特点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潘某某从事的是加工厂内杂务工作,帮助卸木头这一工作无特别专业技术要求,未超出潘某某正常的工作能力范畴,应属于加工厂内杂务。其次,上诉人的加工厂规模小,人员少,分工不细,潘某某事发前部分工作为辅助厂内另一职工金日城的锯木,其在看到金日城卸木头时进行帮助符合其工作角色,亦具备合理性。第三,潘某某从事该帮工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完成厂方工作、实现厂方利益。上诉人认为潘某某是帮助潘伯焕卸木头,事发后潘某某的女儿潘丽收受潘伯焕一万元,不是工作原因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有潘伯焕拉来木头及潘丽收取一万元的情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某是为了帮助潘伯焕去卸木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分析这一行为时还应当考虑潘伯焕是上诉人的妻兄这层社会关系。至于上诉人认为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潘某某工作内容为杂务且住在加工厂内等特点,结合本案,因合理工作原因从事相应行为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关于工作地点的认定,由于上诉人从事的是小木加工,卸木头地点在厂区门口的路边也符合加工厂面积较小的实际,简单把加工厂区域范围内等同于工作场所,并不符合实际,也不能作为否定为工作场所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昌县某某局认定潘某某之伤属工伤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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