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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2号 原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惠某诉被告某所(以下简称:某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2号

原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惠某诉被告某所(以下简称:某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严某,第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将第三人金某的户口恢复登记在原告惠某为户籍户主的本市某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惠某诉称,第三人未提交迁移户口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相关审核手续缺乏依据,亦未得到原告户籍户主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采取强制手段迁移第三人户口没有根据,而第三人并不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恢复户口也违反了经常居住地为户口登记地的原则。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以及所提交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以下简称:卢湾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恢复户口的批准材料,为第三人办理的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原告所称的户口迁移情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述称,系争房屋为第三人原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出国后,原告擅自将第三人户口予以了申请注销。现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恢复登记在原户籍地的行为正确,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沪公发(1998)X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恢复户口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行政职权,但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来审核批准第三人的户口事宜,缺少必要的申请材料。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2、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2010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窗口服务告知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作出的恢复户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同意第三人恢复户口的审核意见缺乏必要的依据和审核过程,窗口告知单的格式与网上公布的不一致,被告民警与原告联系并非为第三人恢复户口索要户口簿事宜,被告恢复第三人户口不合法。原告曾要求被告在落户确认单的60天有效期内等待原告和第三人解决家庭纠纷再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径自办理了恢复户口手续。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户口簿、伟联公司答复、原告信件、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2005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同意接受申请人人户意见书样本和网上公布的出国人员回沪恢复户口的申办应提交材料的规定。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恢复户口的材料虚假,被告审核不符合规定,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拒绝第三人入户。

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的恢复户口登记不适用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被告是遵照卢湾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执行而办理了被诉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表示不予理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第三人金某向被告某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户口恢复登记于本市某路某号原告惠某为户籍户主的户内,并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审核批准的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和2010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其中确认单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签发后的60天。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户户口簿。2010年12月10日,被告办理了第三人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审核同意的批准材料为第三人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法律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与本案被诉恢复户口登记的适用法律情形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批准第三人恢复户口的审核过程及依据材料提出的异议,并非被告职权范围,不属本案审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排除该批准意见的效力,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为第三人金某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审 判 员 盛华敏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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