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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行终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贵得,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惠民西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江德金,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贵得,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惠民西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江德金,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艮凤,女,192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惠民东路2号,现暂住玉环县坎门夕阳红托老院。



委托代理人林冰玉,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171号502室,系被上诉人张艮凤外甥女。



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张艮凤诉玉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江贵得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台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贵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德金,被上诉人张艮凤的委托代理人林冰玉,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玉环县人民政府向江贵得颁发了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的二间一层平房,系原告与其丈夫在1970年间建造。1993年,第三人以自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仔细核实,向第三人颁发了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得知讼争的房产在1993年时已由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撤销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的二间一层平房系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被告未经核实,向第三人颁发了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是因为第三人提供了错误的材料及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才造成被告错误的向第三人颁发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履行发证的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原告丈夫蒋正云的继子,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撤销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江贵得上诉称,玉环县城关镇乌岩村坐落在海边,由于受台风影响,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就得年年修房,如果遇到特大台风,房屋损毁严重还得重建,涉案房屋上诉人重建多次,2010年房屋的里屋、墙壁都是水泥结构,灯泡是节能灯,不是1970年建造。为此,其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张艮凤辩称,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的二间一层平房系其所有,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江贵得属错误发证,应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其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述称,根据被上诉人张艮凤提供的讼争房屋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现场踏勘并询问江贵得家属及其亲属,证实讼争房屋确系张艮凤与其已故丈夫于1970年建造。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法庭召集本案相关各方调解时,江贵得也承认讼争房屋不是自己建于1980年。本案讼争房屋系张艮凤所有事实清楚。江贵得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供了错误材料及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将张艮凤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错误地颁发给江贵得。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无事实根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被上诉人张艮凤和其丈夫建房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江贵得诉称的被上诉人张艮凤丈夫过继其为继子、赡养被上诉人张艮凤丈夫、重修房屋等事由,均不能作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玉集建(1993)字第157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贵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英 杰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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