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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甲。 委托代理人江乙(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江丙(系上诉人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大学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大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甲。
  委托代理人江乙(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江丙(系上诉人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大学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大学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甲因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甲的委托代理人江乙、江丙,被上诉人上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江甲原系上海大学国际工商与管理学院2006级本科学生。2008年11月18日,江甲在《劳动经济学》考试中作弊。次日,上海大学根据该校《上海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江甲留校察看处分。2010年7月1日,江甲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上海大学准予其毕业。由于江甲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依照《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一条“学士学位评定条件”第1款第(2)项“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规定,江甲所在学院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列入《上海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毕业)》,并报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2010年10月20日,上海大学将不授予江甲学士学位的决定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了江甲的家长。江甲不服上海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决定,遂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江甲穿着学士服,与其所在学院的人力资源专业其他2010届本科学生、老师一起拍摄了毕业合影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上海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颁发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授予学士学位。上海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江甲所在院系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规定,将江甲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名单中,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故上海大学所作决定程序合法。江甲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曾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上海大学据此依照《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认为江甲不具备取得学士学位的条件。江甲则认为《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学生受到纪律处分就不能被授予学位,上海大学的工作细则超越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是否合法有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同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订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上海大学有权按照自主办学的原则,依法制订工作细则,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予以细化。本案中,上海大学制定的将道德、纪律方面的要求与授予学位的条件相关联的细则规定,符合现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其内容并不违反上位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且与建立社会诚信体制的要求相一致,故应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参考依据。江甲认为只要达到了相应的理论及技术水平等,就应当获得学士学位的诉称意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另,江甲关于上海大学组织毕业生穿着学士服拍摄毕业合影照应视为上海大学确认其可取得学士学位的诉称意见,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应当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江甲等在毕业前穿着学士服拍摄毕业合影照并不能取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故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江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江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法律、法规并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违纪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被上诉人制定的《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学院评定委员会审核记录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经学校老师通知,上诉人着学士服参加了毕业典礼和2010届学院本科毕业生合影,并上台经学校领导扶正流苏。老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说明学校已经认可上诉人取得学士学位。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大学辩称:法律、法规中对学士学位只有非常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工作细则并未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学位授予相对于颁发毕业证而言,对学生的德智体有更高的要求。根据《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学校只对申请学位的人进行评审,对于不申请的人,告知其情况即可以。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判断标准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老师通知上诉人着学士服参加毕业典礼和拍照,与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没有关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大学依法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职权。对于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法律、法规中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授权制定《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授予学士学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细化。该工作细则中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其内容并未超越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上诉人所在院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名单中,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程序并无不当。学士学位的授予需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上诉人着学士服参加毕业典礼及毕业合影,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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