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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 委托代理人傅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傅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
  委托代理人傅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傅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乙,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傅甲、傅乙、胡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甲(兼上诉人傅乙、胡甲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傅乙,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乙、林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10日,普陀房管局向昊川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昊川公司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本市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某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普陀房管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庄行及西渡现房,后增补泰和西路房源。经批准,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拆房屋系傅丙1981年5月27日购得,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测算建筑面积为17.56平方米。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499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03年10月10日)。因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低于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3180元/平方米,所以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该户货币补偿款。裁决过程中,昊川公司愿将该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调整为4,452元/平方米,普陀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裁决中予以认可。被拆房屋的总价为93,812.54元[算式:(4452元/平方米+4452元/平方米×20%)×17.56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无户籍。傅丙于2004年1月8日死亡。根据傅甲等人的陈述,傅丙曾先后有三次婚姻,现三任丈夫均已死亡。傅丙共有子女三人即傅甲、傅乙、胡甲。被拆房屋内有有线电视1端、10A电表1只。昊川公司提供本市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201室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房屋一套,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3,444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03年10月10日),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207,535.44元(算式:3,444元/平方米×60.26平方米)。2010年6月12日,昊川公司向胡甲户送达了《关于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某号全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看房通知(两处,一处为泰和西路安置房屋,一处为马泾桥一村某号202室)。因胡甲户与昊川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昊川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局同日予以受理,并向胡甲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2010年7月7日,普陀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但调解不成。在审理过程中,昊川公司愿意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户,且同意减免差价。对被申请人户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基数为25平方米,在五级地段被申请人户应安置面积为35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房价款为86,995.44元,优于同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普陀房管局遂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10]5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胡甲、傅乙、傅甲等户安置本市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201室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申请人胡甲、傅乙、傅甲等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某号房屋,迁入本市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201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用。”傅甲、傅乙、胡甲不服该房屋拆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昊川公司持有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管局受理昊川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审理、调解,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普陀房管局作出裁决认定胡甲等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单价、家用设施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的规定,傅甲、傅乙、胡甲要求适用沪建城(2001)第68号文回搬原地购买商品房安置依法不能成立。且根据《“建民村旧区改造”基地(第一期)居民动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原地购买商品房和配租廉租住房的安置方式,故傅甲等人认为普陀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的诉讼主张,于事实和法律不合,原审不予支持。本案中,普陀房管局对该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和差价款的计算正确合法,裁决时在对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衡量后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该户进行安置,有利于该户的安置权益,而且愿意减免该户应支付的差价86,995.44元,体现了对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照顾,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审遂判决:驳回傅甲、傅乙、胡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傅甲、傅乙、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傅甲、傅乙、胡甲上诉称,拆迁人应当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回搬原地安置的方案,但拆迁人和普陀房管局制定的拆迁方案没有回搬方案,该拆迁方案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裁决上诉人户回搬原地安置亦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该基地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适用的是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规定没有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被上诉人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昊川公司与上诉人户协商所作的谈话记录、专题协调会记录、受理通知书(存根)、向上诉人户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书、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2处看房)、评估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2010年7月7日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签到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照片、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家用设备清单、户籍证明、安置房屋估价的分户报告单、房地产权证及送达回证、《关于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某号全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变更公告、沪房管拆批[2010]13795号《关于同意延长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建设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建民村旧区改造”基地(第一期)居民动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关于建民村动迁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实行适当调整货币安置补偿款换标准的实施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以及安置房屋单价、面积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并减免了差价款,该安置方案有利于上诉人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拆迁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并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在裁决时适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拆迁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沪建城(2001)第68号《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给予其回搬安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甲、傅乙、胡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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