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郑某)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市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郑某)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市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1957年至1961年的5年期间房地部门收取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租金的实施机构,其第一任负责人姓名和任期”的申请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后,市房管局认为郑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郑某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内容的具体年份。郑某于同年11月14日对申请内容作出补正。市房管局审查后认为,郑某申请的信息其未制作或者获取,遂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000000063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收悉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内部检索和调查,认定郑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法向郑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通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市房管局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搜索、合理关注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市房管局所实际掌握,故郑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遂作出驳回郑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1956年10月制作并发布的科所长名单和1956年9月制作的统战方面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真实存在并记录在案,现被上诉人否认申请的信息存在却又拿不出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该答复属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查阅,上诉人所要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双挂回执、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租金记载等证据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搜索、查找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据搜查的结果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收取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租金的实施机构及第一任负责人姓名和任期,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