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日,A至甲单位处递交申诉书、新加利亚清凉饮料一瓶以及相关申诉材料,对乙单位进行申诉。申诉书上载明,2010年2月1日,A在乙单位购买了17瓶单价为人民币16.5元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后经查询得知该饮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添加了冬虫夏草提取液、人参提取液等药品,故提出四项申诉要求:1、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购物款280元,并赔偿11倍货值金额;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召回产品;3、将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诉人(包括立案和不立案);4、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奖励。甲单位在接到投诉后,于同年4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A及乙单位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甲单位针对A的第一项投诉要求,于同年4月7日组织A及乙单位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终止调解,并向双方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针对A的第二至四项投诉要求,甲单位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月22日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形式告知A,认定A提交给甲单位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A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政行为。A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A原审诉称:新加利亚清凉饮料配料里含有冬虫夏草提取液和人参提取液等药品,乙单位销售新加利亚清凉饮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甲单位决定不予立案,作出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政行为,并判决甲单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3.15元。 甲单位原审辩称:甲单位接到A申诉书后进行了调查,发现A投诉的产品是进口食品,该食品已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该食品符合安全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食品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因此,其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A的赔偿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原审法院维持甲单位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政行为。 乙单位原审述称:同意甲单位的辩称意见。A与乙单位之间有多次民事诉讼,A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定的消费者概念。乙单位合法销售新加利亚清凉饮料,A也无任何证据表明食用该产品后有损害。故请求原审法院维持甲单位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A在向甲单位申诉时提供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甲单位据此认定上述食品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作出不予立案的系争行政处理告知行为,并无不当。A要求甲单位赔偿因诉讼产生的3.15元的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乙单位销售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应属不合格产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单位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甲单位的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其辖区内食品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47010010804727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可以证明涉案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通过进出口检验部门的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检验合格。故上诉人A认为涉案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属不合格产品缺乏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0年4月2日接到上诉人A举报,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年4月22日告知上诉人A不予立案的结果,并作书面记录留存,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甲单位赔偿因诉讼产生的3.15元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