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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赔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丙单位于2008年9月23日对A作出第22608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于2008年9月23日在书院新港砖瓦厂故意损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08年9月23日至9月28日在原上海市南汇区行政拘留所执行。A不服诉至法院。2009年5月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原丙单位对A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丙单位负担。
2010年4月,A向甲单位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甲单位赔偿其误工费820元、精神损失费用20,000元等费用。2010年6月22日,甲单位作出(2010)沪浦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A限制人身自由5日予以赔偿891.5元。
2010年10月11日,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单位赔偿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9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恢复名誉清除不良记录,承办民警当面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2009年5月,原上海市南汇区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原丙单位于2009年8月整体划入甲单位。甲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赔偿义务机关。
1994年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甲单位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故“上年度”为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甲单位作出决定时,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其参考了上海市统计局等单位发布的通知。A被违法拘留5日,甲单位最终决定予以赔偿891.5元,该数额略高于按标准计算的赔偿金,且A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认甲单位所作的赔偿决定准确。在甲单位已经通知A领取的情况下,A再请求判令甲单位赔偿891.5元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生效的(2009)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5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甲单位承担,A据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退费手续,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A提出的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根据甲单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有效的法律,都不在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A提出的恢复名誉、清除不良记录以及承办民警当面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A没有提供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赔偿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因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原丙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花费律师费3,000元;原丙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并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虽然甲单位信访部门的民警已向上诉人口头道歉,但承办民警并未向上诉人当面赔礼道歉。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律师费用、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等不属于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涉案的行政拘留不良记录在公安网已经删除,另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口头赔礼道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明,根据法发[201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200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36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32,736(元)÷12(月)÷21.75(月计酬天数)=125.43元。因此,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
本院认为,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施行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凡违法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并且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已经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适用旧《国家赔偿法》。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均早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2010年12月1日,故本案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决定。旧《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A要求赔偿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名誉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上诉人甲单位已在公安网将上诉人涉案的不良记录删除,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向其口头道歉,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名誉、清除不良记录已无必要,请求法院判令承办民警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91.5元,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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