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伍某某1。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2(系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伍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伍某某2,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11月24日对原告伍某某1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伍某某1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某公安分局)(2010)沪公某劳字第362号《关于对伍某某1报批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聆询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收寄邮件封发清单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依规定履行了程序义务,所作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11月22日对伍某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3日对伍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3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12月13日对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同年11月13日对其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5、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3日对陆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3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涉案巴比馒头厂、货车、打人器械和被砸东西照片复印件2张;8、公安机关收缴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9、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10、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各1份;12、上海某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伍某某和沈某某发生口角经过及处理结果说明;13、伍某某1及伍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1月12日晚,伍某某1、伍某某等人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号巴比馒头厂内,伍某某1持械殴打沈某某致伤;嗣后,伍某某1又将门卫室窗玻璃及停在厂内的箱式货车玻璃等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3元。伍某某1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伍某某1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堂弟伍某某被保安沈某某所带一车人殴打。2010年11月12日晚,因天气寒冷,原告前往巴比馒头厂给伍某某送大衣,与沈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在被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强迫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后原告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缺乏依据。且原告因同一违法行为在被行政拘留后,又被处以劳动教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伍某某1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条件;2、伍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伍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系受到刑讯逼供后所作;3、伍某某1的胸牌和值勤证,证明其并非无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系在行政拘留期间作出,程序违法;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系事后伪造,且司法鉴定结果为构不成轻微伤,故不应以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伍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之前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无业,且职业状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劳教决定作出后,之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撤销,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规定,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伍某某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作证,原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2日晚,伍某某1、伍某某等人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号巴比馒头厂内,由伍某某1持械殴打沈某某致伤;嗣后,伍某某1又将门卫室窗玻璃及停在厂内的箱式货车玻璃等砸坏,经估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3元。同年11月22日,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伍某某1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伍某某1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12月2日送达原告,并在此后邮寄给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及相关人员陈述、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原告认为因司法鉴定构不成轻微伤,故其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教养作为强制教育措施在行政拘留期间作出,程序并无不当。且该行政拘留之后已被撤销。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诉劳教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对原告伍某某1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0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伍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