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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弟丰,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佛存,又名王茀存,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国营农场职工,与王弟丰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弟丰,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佛存,又名王茀存,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国营农场职工,与王弟丰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茀天,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王弟丰系父子关系。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笑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芳松,澄迈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焕武,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王烈道,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上诉人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上诉人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烈道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中兴镇政府的转让,而澄迈县中兴镇政府(以下简称中兴镇政府)对外所转让的宅基地已经澄迈县政府批准后由澄迈县国土局于1987年9月进行征收,并由澄迈县政府批准安排给中兴镇政府作为圩镇规划建设用地,故中兴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王道烈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主张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据。其在争议地所建房屋属于非法强行所建,已被澄迈县建设局决定予以拆除,其占地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合法的来源依据,故其与澄迈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的起诉。
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争议地在1985年属于澄迈县中兴镇多廉外村的土地,多廉外村委会将争议地安排给上诉人建房使用,这有多廉外村村民小组及其负责人和其他村民证明,这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也符合海南农村建房的客观情况。2、原审第三人一直未建房的原因并非家庭困难,而是中兴镇政府未批准其建房。3、澄迈县建设局并未作出拆除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所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1985年建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被上诉人征收该地及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但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与本案争议地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已经在争议地上建房,但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次,为原审第三人颁证所涉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之前,土地使用权属于中兴镇政府所有,而非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无权安排该地给上诉人使用。再次,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已进行公示,上诉人从未对该地权属提出异议。其以强占他人宅基地作为土地存在争议和土地权属为其使用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争议的宅基地,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6月15日以7000元的价格跟中兴镇政府购买,因家庭困难,无法及时建房。2007年12月,原审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报建后准备建房时,发现上诉人已经在该地上强行建房。澄迈县建设局、国土局和中兴镇政府为此均派员到现场制止,并责令上诉人立即拆除,但其未听劝阻,继续强行建房。其上诉称,“发证时,明明知道争议地上已建房屋”是极其荒唐和强词夺理的说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主张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据。而原审第三人王烈道的土地使用权则源自中兴镇政府的转让,其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来源合法。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擅自强行在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已被上诉人认定为非法,澄迈县建设局为此决定予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王弟丰、王佛存、王茀天的起诉,没有合法的相应的事实根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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