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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该局“一、撤销原静安区威海房管所98、2、26所示‘62年9月28日未由钱某某签章以大调小’,收回钱某某使用的威海路某号住房三间的行政行为。其收回住房行为无效。二、也可请执行国务院1983年3月18日通知,以‘反右’年间改去外地,‘回家后无法安身的宽转人员,由当地政府…… 帮助解决’住房’,履行职务”。静安房管局认为其作为区县基层执法机关,不具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遂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钱某某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10月18日,钱某某向市住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10月8日《书面答复》,以:‘本局作为区县基层执法机关,不具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事属其原威海房管所1998年2月26日函示侵权住房案。于法无据请予撤销;二、再请‘由当地政府采取……办法,帮助解决’住房案国务院通知,仍赐帮助。”2010年10月25日,钱某某将其申请补正为“请求保障住房撤销上述侵权或依国务院通知赐予帮助住房”。市住房局经审查,认为钱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钱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住房局作为静安房管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钱某某以静安房管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住房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责令钱某某补正相关内容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钱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书面答复》违法或依国务院通知解决住房等行政复议事项,市住房局认定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住房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局申请复议原静安区威海房管所1998年2月26日函中提到1962年的住房侵权案或要求帮助解决住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与法不符,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2010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钱某某的复议申请,因请求不明确曾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补正时向被上诉人明确,“请求保障住房撤销上述侵权或依国务院通知赐予帮助住房”。上诉人对静安房管局2010年10月8日的答复不服,但该答复并不具有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关于解决住房问题,是因上诉人认为原静安区威海房管所侵犯其原有住房权利要求撤销从而解决住房,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上诉人对原静安区威海房管所1998年2月26日函中提到1962年的住房侵权不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实施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也曾经书面告知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复议要求为,“一、请复议: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10月8日《书面答复》,以:‘本局作为区县基层执法机关,不具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事属其原威海房管所1998年2月26日函示侵权住房案。于法无据请予撤销;二、再请‘由当地政府采取……办法,帮助解决’住房案国务院通知,仍赐帮助。”后钱某某将其申请事项补正为“请求保障住房撤销上述侵权或依国务院通知赐予帮助住房”。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事项系针对静安房管局2010年10月8日的答复提出,并要求帮助解决住房。被上诉人认为静安房管局的答复只是告知情况,告知上诉人其非行政复议机关,该答复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侵权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住房,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被上诉人遂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复议针对原静安区威海房管所1998年2月26日函中所提到的1962年住房侵权案,从而要求帮助解决住房,而上诉人的该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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