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张甲养母)。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因户口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甲与张乙系养女与养母关系,2008年7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对收养关系准予登记,颁发收养登记证。2008年7月15日虹口公安分局原新港路派出所受理了张甲养母张乙以张甲名义提出的要求:将户口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1051弄某号户内,即张乙的户籍地。2008年9月3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审批意见并上报上海市公安局,经补充调查和上海市公安局退回重审,2010年5月14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虹)001002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批准张甲的户口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1051弄某号。张甲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审批决定,张甲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张甲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民政部门进行了收养登记,并颁发收养登记证,从法律上确认了收养关系的存在。现虹口公安分局认为张甲不属于弃婴,不仅否认了原虹口公安分局新港路派出所的弃婴证明,而且实际上也否认了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从而变相否认了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收养关系的确认是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而非公安部门的职权。虹口公安分局否认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证明的做法,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再者,即使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此外,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依法进行审核,首先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审核,而不应超越职权进行审核,从而代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况且目前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只是提供寻找张甲亲生父母的线索,还不能完全确认张甲亲生父母在什么地方和具体状态,还难以证明张甲不属于弃婴,故虹口公安分局以张甲不属于弃婴不符合收养条件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撑。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因此,收养人张乙依法为张甲进行户口申报,虹口公安分局不予批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张甲和其养母已共同生活了近八年时间,现也到了入学的年龄,如果张甲的户口不能报入,将有可能造成其无户籍的情况发生,这种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张甲以后的生活,而且也不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虹)001002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二、虹口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批决定。判决后,虹口公安分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作为户口审批机关,有权对不具备法定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寻找,已找到张甲的生父母,两人先后均称张甲系被其亲属送养,并非遗弃;且即便张甲是由张乙捡拾的弃婴,当时也应当通过报警积极处理,由公安机关查找孩子的生父母;据此张甲并非弃婴,不具备被收养的条件,故其不准予张甲户口报入张乙户内正确;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张甲系张乙于2003年2月23日在路边捡拾的弃婴,因多方查找不到孩子的生父母,故抚养至今;2007年张乙即开始为张甲办理收养手续,经虹口公安分局原新港路派出所出具弃婴证明,并由民政局收养登记科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寻亲公告后,于2008年7月8日取得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现张乙为张甲申请报入户口符合本市相关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所作不准予报入户口的审批决定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事项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张甲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乙在申请将张甲户口报入其户内前,曾取得了虹口公安分局原新港路派出所出具的《弃婴证明》,经过了民政局登报寻亲公告程序,并经虹口区民政部门审批,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对其认为张甲并非弃婴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查找到的张甲生父母的询问笔录,从笔录形成时间看,均晚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从笔录内容看,仅能说明张甲生父母经过回忆,称当时由亲属将初生孩子送养给他人的情况,且两人关于送养孩子亲属的身份、送养过程等内容的陈述亦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张甲的生父母直接或通过他人将张甲送养给了张乙的事实,故对虹口公安分局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认为,张乙未对其所称捡拾婴儿的情况在第一时间报警,张甲出生后由医院开具的新生儿卡介苗接种证系随附在其身边,张乙可以据此查找到张甲生父母等主张,也均不能证明张甲并非弃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亦难以采信。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作为户口审批机关,在收到被上诉人养母提出的申请后,在没有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张甲不是弃婴,该收养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认可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收养登记证,缺乏依据。同时,考虑到张甲与其养母已共同生活多年,亦进入小学学习阶段的客观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上诉人未批准张甲户口报入张乙户内亦有所失当。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指定期限内,对张甲的户口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