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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甲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甲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甲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甲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甲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第三人陆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05630元的价格,将其所开发的位于本市某区A7—403室商品房卖于第三人陆某某。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陆某某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其购买所得的上述房屋A7—403室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其婚姻状况“离异”的户口证明、2007年3月25日与原告“离婚”的离婚证明和声明其“离异”的《婚姻状况声明书》等办证的相关材料,被告在审核第三人陆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3月9日为第三人陆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陆某某,没有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后,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以第三人陆某某在向某银行及被告市房管局提供材料时提供了假离婚证,致使原告与第三人陆某某购买的A7—403室房屋所有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陆某某一个人名下为由,并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再查明,第三人陆某某在购买本市A7—403室房屋时,用该房作抵押,向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贷款3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对申请房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陆某某在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明知其与原告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事实,向被告提供虚假的户口证明、离婚证明等虚假材料,以证明其离异,致使被告依据错误的信息为第三人陆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该房的共有权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本市A7—403室房屋登记错误后,即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第三人陆某某的代理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争议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原告仍是该房的合法共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第三人陆某某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陆某某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陆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陆某某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涉案房屋已经归他人所有,孙某某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性与公信力效力,原审被告办理房产登记后,某银行根据被上诉人的登记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是善意的抵押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某银行的贷款债权。

原审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甲市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陆某某在办理房屋登记的同时向第三人某银行办理抵押登记。

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第三人陆某某在办理房屋登记的同时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

3、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争议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某银行作为房屋他项权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甲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陆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5、陆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陆某某自然情况。

6、陆某某离婚证和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陆某某在申请房屋登记时,身份是离异。

7、商品房买卖合同。

8、销售不动产发票。

9、契税完税证。

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一致的,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

证明婚姻状况一栏是已婚,而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是离异,也就证实第三人提交的是假的户口簿。

2、离婚证。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陆某某是2009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从而证实第三人陆某某提交的离婚证是虚假证据。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入住登记表。

2、入住手续书。

3、业主承诺书。

4、楼宇交接书。

5、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以上证明目的是一致的,即以上登记的材料均是原告以陆某某名义签订的,对争议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

6、2009年5月15日离婚协议书。

证明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款中,原告与第三人陆某某将争议房屋确定为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处分给其共同女儿陆某所有,故原告与第三人都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主体存在不适格。

原审第三人某银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核对了本案的所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围绕本案的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辩论。

经审查,原判决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对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发证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于1995年结婚,于2009年5月15日协议离婚。但是在2008年3月陆某某向原审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登记时,隐瞒事实,向被告提供虚假的户口证明、离婚证明等虚假材料,原审被告虽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未能审查到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为陆某某所作的房屋登记及颁发的房产证侵害了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由于涉案房屋系陆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应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原审第三人某银行与陆某某就该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因房屋登记申请人过错导致房屋登记被撤销后,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法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寻求权利救济。

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2月,系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是该房屋的合法共有权人,其与该房屋的登记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陆某某称孙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由陆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申请登记,原审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登记发证行为。原审原告孙某某在知道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存在错误后,即向原审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上诉人陆某某称孙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苏 震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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