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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机关作出的渝环监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机关作出的渝环监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机关,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陈某,该队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机关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某机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陈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某机关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重庆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试生产到期,未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重庆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而重庆某公司逾期未办理,且投入试生产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补办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手续;2.处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渝环建函[2009]266号《关于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函》;
证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2. 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
证明原告逾期仍未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且在生产。
3. 青药发[2010]08号《关于逾期未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没有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事实。
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环境影响报告书;
证明原告对其搬迁改造项目向被告递交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并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
6. 渝(市)环准[2008]012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证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告建设项目的建设等。
7.渝(市)环试[2008]04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证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原告搬迁改造项目进行试生产。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9.原告《关于逾期未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陈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0.渝环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一、未按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事出有因,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在收到重庆市环保局关于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函后,积极组织验收工作,所有的环境保护建设内容均全部建成并已运行正常,只是因为生产负荷量未达到设计批准的要求才不能验收。原告向环保局作了汇报,经环保局研究,同意原告公司可以按现状进行验收。因此验收单位需重新根据现在的生产负荷制作验收方案,配制验收检验试剂,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是客观原因,并且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这种不负责的强加处罚,不仅不能达成治理环境的目的,相反还会挫伤和打击守法经营企业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原告认为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首先原告不应该受到处罚,即使要处罚,因市场因素等多方面原因,原告只有污染较轻的试剂车间在小范围生产,其它车间都停产,而在生产的制剂部分只是项目中的很小部分,其规模应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依《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九十九条应在2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处罚,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提到“未能按期验收是因为负荷达不到要求,故对重庆某公司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而其最终处罚金额为5万元,显然与其处罚理由和依据相矛盾,不是从轻而是从重。综上所述,原告是一家守法经营的企业,所有的环保设施也已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未能按期验收是客观因素造成,并非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因此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随意加以处罚,显示公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渝环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对行政处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且是因生产负荷未达到规定要求而无法进行验收。
2.青药发[2009]14号《请求延长重庆某公司试生产期的报告》、青药发[2010]08号《关于逾期未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在期限内请求延长试生产期等。
3.发票;
证明原告有申请监测部门进行验收,但生产负荷达不到要求。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重庆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试生产到期,未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于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而该公司逾期未办理,且投入试生产至今已超过两年。鉴于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申请听证,但进行了陈述申辩,被告依法进行了复核。2010年8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伍万元和责令停止生产,补办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手续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9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重庆某公司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属于持续时间长和拒不整改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合理。三、结论。被告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处罚。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和被告举示的证据3.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收到原告重庆某公司报送的《重庆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资料,作出渝(市)环准[2008]012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批准该项目在江北寸滩建设等。2008年5月5日,该局收到原告“搬迁改造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申请表,作出渝(市)环试[2008]04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等。原告试生产期满后,未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09年9月18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渝环建函[2009]266号《关于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函》,责令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但原告重庆某公司逾期仍未办理。2010年7月9日,被告重庆市某机关向原告发出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2010年8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1、责令停止生产,补办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手续;2、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渝环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渝(市)环试[2008]04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渝环建函[2009]266号《关于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函》、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逾期未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主张因生产负荷达不到要求而未能验收,和被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属从重处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重庆市某机关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某机关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渝环监罚[201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董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O一一年 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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