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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某某因治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许某某及其父亲许乙、弟弟许丙向虹口公安分局申请保护其居住人身权、财产权。虹口公安分局经调查,许某某所称的侵权人李甲等人与许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李甲系许某某父亲许乙的继父李乙(现已去世)的儿子,因李乙承租东体育会路355弄某号304室房屋,李甲与许某某家庭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虹口公安分局查明缘由后,认为此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管辖范围。此外,虹口公安分局还积极参与对双方纠纷的调解工作。2010年11月29日许某某以虹口公安分局未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其职责范围。许某某家庭与李甲等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在东体育会路355弄某号304室房屋的承租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房屋原承租人的亲生儿子来该房屋居住,且并无其他过激行为,并未构成相关治安和刑事案件。虹口公安分局收到许某某的申请后,经查认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合法有据。此外,虹口公安分局在接到许某某的申请后,在查明事情缘由的前提下,仍积极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此,虹口公安分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许某某认为虹口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李甲非法侵占上诉人的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属于治安案件,李甲应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父亲许乙的继父李乙是本市东体育会路355弄某号304室房屋的原承租人。李乙去世后,其子李甲于2010年8月进入该房内,与上诉人等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并不构成治安或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也积极参与化解双方矛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东体育会路355弄某号304室原承租人为李乙,李乙是上诉人许某某父亲许乙的继父,而李甲系李乙之子。李乙去世后,李甲到东体育会路355弄某号304室居住,继而与上诉人及其父亲等产生矛盾纠纷,该纠纷纯属民事争议,对该纠纷的处理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而且,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亦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了双方纠纷的调解工作。故上诉人认为李甲非法侵占其住宅、应受治安处罚,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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