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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某号对面马路,用油漆涂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安装的摄像头球罩,导致该摄像头球罩无法使用。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凉路派出所)接到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后,对报案人作了询问笔录。当日平凉路派出所出具传唤证传唤王某某到所接受询问。2010年8月4日,王某某收到传唤证后至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某在询问中承认涂抹摄像头球罩一事。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查明事实及球罩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于2010年8月5日向王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杨浦公安分局不采纳王某某的申辩意见,随即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100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某号对面马路,故意损毁财物,决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3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公安分局2010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1月,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100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某号对面马路用油漆涂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安装的网格化治安防范专用摄像头的球罩,导致该摄像头球罩无法使用。对王某某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照片证实;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发票证明了王某某的行为已造成财产损毁结果和该财产的重置价款,而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印证了财产损毁这一客观情况。故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无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虽然用油漆涂抹了摄像头球罩,但该球罩用清洁剂清洗后还可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球罩已损毁。被上诉人在传唤、取证、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及复核等执法程序中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杨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某号对面马路,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对上诉人、廖某某、邓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和上海黎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照片、摄像头球罩发票,视频资料及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王某某依法传唤,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经复核后,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廖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和上海黎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照片、视频资料、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某号对面马路,故意用油漆涂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安装的摄像头球罩,致使球罩无法使用。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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