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宁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宁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住所地在南京市三条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孙彪,男,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住所地在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徐 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宁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住所地在南京市三条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孙彪,男,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住所地在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徐 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 宇,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科文,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某某(以下简称派力人才培训中心)因诉被上诉人甲局(以下简称白下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案外人徐小雯向被告白下人保局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反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及收取押金等违法用工行为。被告立案后按照徐小雯陈述的地址,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9日两次至本市龙蟠中路329号陶然苑502室送达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2008年10月10日,被告留置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2日前向被告书面或者口头进行陈述和申辩。2008年12月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2008年12月3日,被告作出白劳社察罚字[2008]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以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为由,判决撤销了白劳社察罚字[2008]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留置送达给原告。2010年1月7日,被告再次作出白劳社察罚字[201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资料并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通过公证形式向其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白下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经过前期调查询问及责令限期改正程序后认定派力人才培训中心存在抗拒执法、拒不提供资料且拒不改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白劳社察罚字[2008]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违法事实处于延续状态,被告根据原行政程序中查明的事实,补充作出了对原告陈述与申辩的书面答复,并再次作出白劳社察罚字[201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故派力人才培训中心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派力人才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派力人才培训中心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白劳社察罚字[201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毫无事实依据,所谓证据没有完整地向上诉人出示,滥用职权,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证据,无一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行为。2、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上所写留置送达的地址“龙蟠中路368号502”不是上诉人的住址。3、既然前次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若重作应当从告知开始、全部重作,但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至目前为止尚未告知上诉人抗拒执法的事实和理由。4、被上诉人要求缴款至劳动局监察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罚缴分离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白下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其辩称,1、上诉人曾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白劳社察罚字[2008]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诉讼,前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因此作出(2009)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被上诉人完善了行政执法程序,并基于上诉人存在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违法事实,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行政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送达回证上的留置送达地址“368号”是笔误,在前次诉讼中就此问题已经查明。3、(2009)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虽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但同时认定了上诉人存在拒不配合的行为,并且案外人徐小雯通过民事诉讼已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间接证明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4、罚缴分离是下一步的执行问题,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本身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下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09)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2009)白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存在拒不配合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对于案外人徐小雯投诉原告存在违法用工行为等问题,法院也判决徐小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也是被告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组:1、白劳社察罚字[201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证书两份;3、会议纪要两份;4、送达回执两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故撤销了前一次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执法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被告经研究决定继续完成行政处罚行为,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签收,被告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

第三组:关于对南某某陈述与申辩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于原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理由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此被告作出此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

原审原告派力人才培训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白劳社察罚字[201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对南某某陈述与申辩的答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抗拒执法的违法事实;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处罚对象是南某某,但在单位组织代码一栏被告却填写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号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上所写的送达地“龙蟠中路368号502”不是其地址、故一审认定的留置送达事实不成立,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已生效的(2009)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已综合各项证据认定,调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留置送达地实为“龙蟠中路329号陶然苑502室”,即上诉人办学许可证登记地址,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前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义务。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对于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本案中,白下人保局作为有权机关,受理徐小雯对上诉人拖欠工资等违法用工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展开调查的行为合法;上诉人理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履行法定义务;且其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亦当由其自行举证说明,并非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的事项。但上诉人在收到调查询问书后,未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说明情况,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改正,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白劳社察罚字[2008]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法院以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已足以说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在不涉及对事实重新认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补正原有程序瑕疵后作出白劳社察罚字[201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范要求。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罚缴分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被上诉人在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履行方式确实存在瑕疵,应当在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予以补正,以保证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合法顺利进行,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整体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派力人才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雁

审 判 员 陆俊騑

代理审判员 洪 途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法永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