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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原系乙公司员工。2010年7月7日,其前往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某号丙公司反映问题,B代表乙公司出面接待。因A对B的领导身份提出质疑,B遂向A出示了《关于乙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复印件。A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要求保留以便核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冲突,在争抢该复印件过程中,A咬伤B右手食指,其他同事见状后上前劝阻。甲单位接到电话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受理了B的报案。随后,甲单位展开调查,向B开具验伤通知书,经华山医院检验,结论为B右食指尺侧固有神经损伤。甲单位分别向双方当事人A、B及证人C、D制作询问笔录,并采集了事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经过调查,甲单位于2010年7月7日对A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A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甲单位作出沪公(长)行决字[2010]第20010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于2010年7月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某号丙公司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A不服,向丁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A仍不服,以其咬B手指系正当防卫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戊公司作为二级子公司接受丙公司委托对其下属己单位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丙公司聘任B为戊公司总经理助理。乙公司系己单位出资国有控股企业。戊公司、己单位聘任B为乙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审认为,甲单位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甲单位根据视听资料、A、B、C、D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认定A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A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但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且A关于其正当防卫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事件的起因系第三人B强行夺取上诉人手中B任命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诉人有权保留。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为了避免不法侵害才咬第三人,应属正当防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认定上诉人A对第三人B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偏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现场的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A、第三人B、证人C、D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7月7日咬伤第三人右手食指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到电话报警后进行了立案,随后展开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在上诉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因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公司领导身份提出质疑,第三人向其出示了《关于乙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上诉人将上述复印件拿在手中准备带走并拒绝返还第三人存有过错,尔后又实施了咬伤第三人手指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属违法,依法应予处罚。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其咬伤第三人手指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事发当时现场的视听资料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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