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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于2010年1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崇明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包含崇地供[2004]2号文在内的‘一书四方案’”。崇明规土局于2010年1月4日收到杨某的申请,同月20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杨某延期至2010年2月15日前作出答复。2010年2月9日,崇明规土局作出[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杨某提供了(崇)地呈字[2003]第29号方案。杨某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6月18日撤销了崇明规土局作出的[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嗣后,崇明规土局经审核认为杨某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0年7月18日又向杨某发出[2010年]崇规土信补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杨某明确所申请的内容是崇地供[2004]2号文还是与该文相关的“一书四方案”。2010年8月2日,崇明规土局收到杨某的补正书,但补正书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2010年8月9日,崇明规土局作出[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杨某“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文件不存在”,并于当日向杨某送达了该答复书。杨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崇明规土局作出的[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并依法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规土局具有处理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崇明规土局在对杨某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又对杨某的申请重新审核,认定其申请内容不明确,遂要求杨某补正。杨某虽提交了补正书,但补正书的内容与其原申请内容一致,仍要求获取“包含崇地供[2004]2号文在内的‘一书四方案’”。崇明规土局经查找,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于法定期限内向杨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杨某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根据(2009)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崇地供[2004]2号文就是崇地供[2004]2号《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即本案所涉“一书四方案”中的供地方案,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包含崇地供[2004]2号文在内的‘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上诉人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辩称,“一书四方案”是(崇)地呈字[2003]第29号《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农转用、耕地补充、土地征用、供地等方案》,崇地供[2004]2号文是独立于“一书四方案”的另一个文件,两个文件均客观存在,但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包含了崇地供[2004]2号文在内的‘一书四方案’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延期答复告知书、[2010]崇规土信公开(答)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即(崇)地呈字[2003]第29号文、沪规土资复决字(2010)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包含崇地供[2004]2号文在内的‘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该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上诉人的补正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一致,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崇地供[2004]2号文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并不包含在“一书四方案”即(崇)地呈字[2003]第29号《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农转用、耕地补充、土地征用、供地等方案》之中,故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坚持认为存在包含了崇地供[2004]2号文的“一书四方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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