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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甲,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崇明县城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甲,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崇明县城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乙,崇明县城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3日,杨某以挂号信方式向城桥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就‘维稳对象’杨某2010年‘两会’期间‘维稳经费’的发放或者使用的相关指示、批复等”的政府信息。城桥镇政府于2010年9月5日收到杨某的申请,经查找相关资料后,于同月17日作出[2010年]崇城(答)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杨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将答复书送达了杨某。杨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城桥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城桥镇政府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城桥镇政府具有负责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城桥镇政府收到杨某提出的申请后受理了该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城桥镇政府经查找,认定其未制作也未获取杨某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杨某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信息客观存在,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明确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其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被上诉人城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涉及“维稳经费”发放、使用的指示或批复,被上诉人经查阅相关材料,不存在维稳经费这一类型的信息,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2010年]崇城(答)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城桥镇政府在2010年两会期间就杨某的“维稳经费”的发放或使用的相关指示、批复等信息,被上诉人经查阅其制作或获取的指示、批复及财政列支,不存在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遂答复杨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存在该政府信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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