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上海安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某。 上诉人上海安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胜平,原审第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日上午12:30左右,俞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死亡)在工地安装风管时摔伤,经上海仁济医院(东)、浦东新区北蔡卫生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09年10月12日,俞某某向黄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6日,该局受理了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安泰工程公司与俞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由人民法院受理,黄浦人保局遂于2009年10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事由消失后,该局于2010年4月2日恢复认定程序,经审查认定俞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黄浦人保局遂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黄人社认结(2009)字第0086号工伤认定,认定俞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安泰工程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安泰工程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安泰工程公司与俞某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黄浦人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黄浦区人保局受理俞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安泰工程公司及俞某某。因此,黄浦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该局经过调查查明,安泰工程公司与俞某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俞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安泰工程公司有关其与俞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鉴于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经作出确认,故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黄浦人保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09)字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安泰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泰工程公司上诉称,俞某某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已经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和抗诉。被上诉人认定俞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辩称,其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材料、职工考勤表、劳动争议裁决书、2009年7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2009年10月20日安泰工程公司的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2010年4月8日安泰工程公司回函、协助调查通知、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2009年11月9日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浦东新区北蔡卫生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俞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俞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作为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上诉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服,不影响民事判决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