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温鹿行初字第289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卢彩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某,男。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以下简称“鹿城某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鹿城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莲以及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某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某某系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操作注塑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近节以远指体毁损伤。由于许某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许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据及第三人身份复印件、原告工商注册材料、第三人厂牌,温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以及这些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和第三人的伤残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的事实。4、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协助调查核实和举证。5、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核实时仅辩解称第三人系违规操作而受伤,对其他事实并无意见。6、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7、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已依法送达。 被告并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过于简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应当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外,原告公司下午开始上班的时间为14点,第三人受伤在13点半,当时并非上班时间。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图横财,自伤自残,被告认定为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温鹿政复决字[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经复议被维持。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送达的时间。 被告鹿城某局答辩称:在被告调查核实时,原告仅辩解称第三人系违规操作而受伤,对其他事实并无意见,现起诉称第三人系自伤自残,没有事实根据。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某陈述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通告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并未违规操作,违规操作的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均已受到原告公司的处罚。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是否系自伤自残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第三人提供的通告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还是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无关,故对该通告,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公司管理人员违规操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第三人许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0年3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注塑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近节以远指体毁损伤。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鹿城某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决定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后,于2010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0年7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温鹿人劳认字[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0日,鹿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某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鹿城某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许某某系自残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推定许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公司员工工资按照保底加记件的方式计算,下午上班时间可以是13点,也可以是14点。第三人许某某13时30分受伤,合乎情理,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主张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许某某受伤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通知、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诊治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原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