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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 负责人沈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
  负责人沈甲,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会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南京西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丁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9日上午9时许,王某因对蔡某某的表演不满,到上海电视台青海路门口发放宣传资料,遭董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等人阻止并发生纠纷,王某于当日9时28分拨打110报警。南京西路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将当事人王某及董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因王某在午饭后擅自离开派出所,至调解不成,事后,派出所民警多次联系王某未果。同年5月12日,纠纷一方的当事人陈某某表示不愿意再调解。同年5月30日,南京西路派出所对董某某作出沪公(静)(南)不决字[2010]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予处罚。同年6月9日,南京西路派出所以邮寄方式向王某作了送达。王某收到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南京西路派出所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西路派出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南京西路派出所在接到王某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案件情节较轻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王某擅自离开派出所,事后亦多次联系未果而致调解不成,最终南京西路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王某作了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自2010年5月12日董某某方有人明确表示不愿再同王某调解之日起计算,南京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王某认为南京西路派出所超期限办案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南京西路派出所对当事人王某、李某、陈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及现场保安倪某某、车某某、沈乙等在事发当天的调查,足以认定事发当天,董某某并没有王某所指控的殴打行为。王某认为事发地装有的摄像头应当能拍摄到董某某殴打其的过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南京西路派出所表示,曾向上海电视台调取过当天的监控录像,因摄像头未拍到门外事发当时情况,故未予调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就本案而言,南京西路派出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能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但监控录像作为能直接反映事发当时情形的客观记录,应予调取,调查后如认为该监控录像与本案无关,也应将调取录像的过程予以固定。综上,原审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到上海电视台发放资料时,遭到了董某某等人的殴打,被上诉人未对此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且其怀疑被上诉人部分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对被上诉人已经调取证据的公正性也有疑问;被上诉人认定双方愿意调解没有依据,也不存在多次联系上诉人未果的事实,从2010年2月9日立案起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止,已经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且该决定于同年6月9日才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超过送达期限,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南京西路派出所辩称:其在接到王某的报案后对相关治安纠纷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在查明原审第三人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双方没有调解基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正确;本案立案后,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故进入了调解程序,后在多次联系王某未果,且原审第三人方于2010年5月12日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于同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南京西路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对双方涉案人员及在场的上海电视台保安人员制作笔录,查明原审第三人未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治安案件立案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方的当事人先后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调解,故被上诉人启动了调解程序。2010年5月12日,原审第三人一方的陈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后,被上诉人于同月3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对调解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于同年6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王某进行了送达,王某亦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救济权利,上诉人认为送达时间超过期限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对其认为被上诉人部分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系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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