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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河南省xx路xx花园小区xx号xx单元xx号。 原告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河南省xx路xx花园小区xx号xx单元x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镇xx村。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大道xx弄xx号xx室。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身份事项见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女,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暨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xx、陈xx,以及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颖、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路xx号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但xx路xx号住户却在原告房屋天井内搭建违法建筑,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沪府办(2009)93号文等规定,被告具有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拆除xx路xx号房屋天井内的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xx路xx号房屋系老私房,属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在房屋院内存在违法建筑。被告认为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沪府办(2009)93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民事判决书、违法建筑照片、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申请书邮寄凭证上收件人处的签名,经查被告处并无此人,被告是通过信访部门了解到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要求。经查实xx路xx号房屋属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责范围。

被告当庭出示了xx路xx号的房屋登记信息及其附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及沪府办(2009)93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二条等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称原告私房属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xx路xx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上述房屋内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知晓原告的上述申请后,经调查认为xx路xx号房屋为老私房,属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被告不具有拆除该房屋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xx路xx号房屋性质为私有房屋,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认定,该房屋属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房屋内的违法建筑。而根据沪府办(2009)93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二条中的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因此,被告不具有拆除原告房屋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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