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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三亚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三亚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 业主郑小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跃,局长。 原审第三人易元芳。 委托代理人李支建。 上诉人三亚安顺机械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三亚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
业主郑小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跃,局长。
原审第三人易元芳。
委托代理人李支建。
上诉人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亚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易元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业主郑小蛟、原审第三人易元芳委托代理人李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市社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郑小蛟。易元芳系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雇请的试用工,2009年6月16日开始到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10时许,按照工作安排,易元芳和两名同事在厂里用千斤顶校正挖掘机曲轴,同日11时50分左右,受到千斤顶重压的曲轴滑落,将正在旁边操作的易元芳砸伤。经三亚市中医院诊断,易元芳为右手毁损伤、右第5掌骨头骨折。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为易元芳支付了医疗费31341.58元。2009年9月24日,易元芳向三亚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三亚市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发出三人劳保工伤函[2009]79号《关于易元芳申请工伤认定的函》,告知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对易元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如有异议可书面提出,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2009年10月12日,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向三亚市社保局提出《关于易元芳同志工伤事故的报告》,认为易元芳在试用期间,在2009年7月30日中午校直曲轴时,不按程序违规操作,致使右手手掌被千斤顶压伤。2009年11月3日,三亚市社保局作出三人劳保工认字[2009]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元芳与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易元芳 2009年7月30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易元芳受伤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承担。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不服,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 月28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亚市社保局作出的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三亚市社保局作出的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小蛟与易元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与易元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在给三亚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和《关于易元芳同志工伤事故的报告》中,已明确易元芳为试用工,在厂里试工操作千斤顶时受伤。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具有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资格,易元芳作为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的雇工,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易元芳根据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业主的安排,在从事校直挖掘机曲轴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三亚市社保局作出的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元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三亚市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告知了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相关的权利义务,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主张与易元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当天没有安排易元芳工作,三亚市社保局认定易元芳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不能举证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社保局作出的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厂与易元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照顾易元芳在厂里吃住,从未安排其做工,与其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事故那天上午,月川片区停电,厂里安排全部人员放假休息,业主郑小蛟当天也不在厂里。易元芳私自和另一人干工,不是我厂安排的。其在厂里所受的伤,完全是因为私自动用本厂的设备干工,且没有按规定程序操作造成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事故伤害后果应自己承担。易元芳出事后,我厂及时将其送往三亚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派人日夜照顾,并承付了全部医疗费34341.58 元。三亚市社保局来函调查时,郑小蛟不在三亚,授权一名工人起草回函,因郑小蛟和工人都不懂法律,用词不注意斟酌,又错用了“试用”二字。其实,易元芳在我厂不是试用,而是在看我们做工。另外,李纯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也是“听说”的。三亚市社保局认定易元芳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三亚市社保局作出的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改判我厂与易元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三亚市社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亚市社保局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易元芳述称,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范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已向人劳部门出函作了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我与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人劳部门认为我是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申请证人李纯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现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无正当事由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而且易元芳2009年7月30日受伤那天李纯并不在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内,其关于易元芳私自干工受伤的证言系其根据自己的听闻、经历所作的判断和推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基本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在认定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为易元芳支付的医疗费时,将34341.58元误认为31341.58元,应予改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 年10月13日作出(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1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与易元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三亚市社保局受理易元芳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告知了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义务。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在随后递交给三亚市社保局的《关于易元芳同志工伤事故的报告》中也写明易元芳在该厂试用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了工伤事故。因此,三亚市社保局认定易元芳2009年7月30日受伤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在本案诉讼中以不懂法律,表述错误为由,推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关于易元芳在该厂试用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的自认,主张易元芳与该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院(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1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与易元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前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亚安顺机械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积 丰
审 判 员 吉 红
审 判 员 史 海

二O一一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纪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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