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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五里医院后勤服务社。 上诉人卢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五里医院后勤服务社。
上诉人卢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霞、潘铮,第三人某五里医院后勤服务社(以下简称:五里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黄志彪(生前系卢某之夫)以其与五里服务社签订的上岗协议书,受聘在昆山中医院担任保洁员,聘用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主要工作包括拿药、送标本、送病人检查等。2009年5月8日下午,黄志彪至昆山中医院上夜班,工作时间应为下午17时至次日上午6时,2009年5月9日凌晨3时许,黄志彪在昆山中医院地下停车库推自行车自行离开后下落不明,经卢某向昆山市朝阳派出所报案,2009年5月11日在昆山市正阳桥下发现黄志彪的尸体,经法医病理学鉴定,结论为死者黄志彪因生前溺水死亡。2010年5月5日,卢某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卢人社认(2010)字第0198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查明五里服务社的从业人员黄志彪于2009年5月8日下午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上夜班(夜班时间为17:00至次日6:00),医院监控录像显示:5月9日凌晨3:08时,黄志彪在地下一层停车库推自行车自行离开,5月9日上午其妻未见其回家,四处寻找未果,后向昆山市朝阳派出所报案。5月11日在昆山市正阳桥下河里发现黄志彪尸体。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死者黄志彪因生前溺水而死亡。某人保局认为黄志彪系在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场所后溺水死亡,故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黄志彪2009年5月9日离开单位后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卢某对此不服,对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卢府行复(2010)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卢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卢某原审诉称,认定工伤的重要核心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而其夫即死者黄志彪并无主观过错,是在上班时间内可能因工作原因或突发疾病外出,死者生前一切正常,家庭和睦,身体健康,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酗酒、自杀或自残等工伤排除情形,故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要求某人保局重新认定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人保局承担。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死者黄志彪的工作时间为下午5时至次日上午6时,2009年5月9日凌晨3时许死者自行离开单位,后被发现溺水死亡。因此,死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也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五里服务社原审述称,死者黄志彪的工作岗位在单位内无需外出,死者自行私自外出不属于工伤范畴,不同意卢某诉请。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人保局在受理卢某申请后,作出死者黄志彪在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场所后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卢某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死者黄志彪无主观过错,以及不构成工伤排除情形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但工伤保险行政法律法规中就工伤认定情形所作规定的前提是应与工作原因相关联。现某人保局根据五里服务社的举证和相关调查,能够证明死者黄志彪是在未到下班时间提前下班,并非具有工作原因;卢某也表示认可黄志彪是提前下班,而卢某所表示的黄志彪请假不成,以及推定请假成功等,同样不具有因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场所的情形;卢某主张的黄志彪死亡时间在凌晨6时的下班时间之前,同样缺少其中具有工作原因的必要因素;而黄志彪在下班途中溺水死亡,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故黄志彪的死亡不符合法律法规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而有关工伤排除规定的适用基础也是应以构成工伤情形的规定为前提。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诉讼请求。判决后,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卢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丈夫黄志彪工作性质系保洁员,有可能外出购买保洁用品,黄志彪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后外出,故可推定上诉人系因公外出发生意外身亡,应当属于工伤;2、认定工伤首要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再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原则,对于黄志彪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关“因公外出”情况以及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黄志彪身亡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丈夫黄志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请假”和“因公外出”系不同概念,现有关调查笔录中没有记录表明黄志彪系因公外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黄志彪系因公外出。且黄志彪身亡后,经尸检也排除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故黄志彪身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三原则,也不属于工伤。另,若认定为工伤,仅能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某一具体条款,上诉人所称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条款作出工伤认定显属理解错误。
第三人五里服务社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请假”和“因公外出”无任何关系。请假是因为私事提早下班,说明上班时间结束,而黄志彪从事医院内部保洁工作,其职责不需要到医院外工作,即便请假回去,也必须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现黄志彪尸检报告是溺水死亡,不可能受到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黄志彪并未跟任何上级请过假,也未跟医院护士长请假,故黄志彪事实上系未到下班时间私自外出导致死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人保局接到上诉人卢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到事发地点勘查并拍摄照片,到监控室调取录像资料等调查程序后,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2009)病鉴字第02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系溺水死亡,该情况不属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情况,据此作出认定黄志彪2009年5月9日离开单位后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黄志彪离开工作场所系请假,属于因公外出,故其溺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成立。另上诉人虽认为,黄志彪溺水死亡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同样并未举证证明相应具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无法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讼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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