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辖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秀英,女,192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平,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文华因房屋登记撤销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行初字第7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台秀英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文华行政诉讼案件,已由青岛市四方区法院受理,因本案原审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台秀英对上述事实在行政起诉中也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无论上诉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青岛市四方区法院依法无权审理此案。请求撤销四方法院的裁定,移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华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了案件,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平 助理审判员 蒋 金 龙 助理审判员 林 桦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