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 -裁判文书 - 行政 [ 关闭 ] 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及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春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浩,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诉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中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5日,中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香榭园”项目批准容积率为1.93,已开发完毕,不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010年1月28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错误,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中宜公司应补缴305.5万元土地出让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确认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计算305.5万元土地出让金错误并返还中宜公司已补缴的305.5万元土地出让金。 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只是提示中宜公司因容积率调整之事实,需要到国土部门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补缴出让金的实际决定权在国土部门,将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列为被告不当。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对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的职能,中宜公司自愿将305.5万元土地出让金补缴至市财政土地出让金帐户。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宜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根据中宜公司调整容积率之事实及法定估价机构的评估,确定中宜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05.5万元,符合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建设部建规(2002)270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中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宜公司上诉称:“香榭园”小区经批准的容积率为1.93,不存在容积率调整之事实,两被告要求中宜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无事实根据,且土地出让金的计算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中关于要求中宜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前到市国土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的内容,仅仅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直接设定中宜公司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该告知内容对中宜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中涉及容积率调整事实的认定,中宜公司如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中宜公司根据2010年7月16日安庆市土地审批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纪要确定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将305.5万元土地出让金缴至安庆市财政局。安庆市土地审批领导小组直接设定了中宜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因安庆市土地审批领导小组系安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责任应由安庆市人民政府承担。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中宜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宜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