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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管某某丈夫)。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管某某丈夫)。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上诉人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7日,管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管某某将本市普陀区曹杨路903弄某号202室房屋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孙某某。同日,管某某、孙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提出系争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同年7月4日,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向孙某某颁发了沪房地普字(2008)第0157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孙某某登记为上海市曹杨路903弄某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同年11月26日,原市房地局收到孙某某提出的补证申请,同年12月3日,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于2008年12月3日向孙某某补发了沪房地普字(2008)第0157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11月14日,李某某就本案所涉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就上海市曹杨路903弄某号2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负担本案咨询费、阅卷费共计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李某某、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管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管某某的再审申请。管某某、李某某继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市房地局向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撤销被诉补证行政行为;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两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依据2004年4月14日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具有依申请对本市房地产转让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原市房地局作出被诉发证行政行为和被诉补证行政行为,经过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发证(补证)等步骤,符合《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等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管某某、李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诉讼主张均未得到相关民事判决的支持,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管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利人,签订了转让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又作为申请人在2008年6月17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收件收据上签名,与孙某某共同申请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沪房地普字(2006)第00182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文件,原审原告认为原市房地局在作出被诉发证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当面征求原审原告意见的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管某某、孙某某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提交了相关文件,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登记条件。系争房屋发生转让后,孙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申请补证,原市房地局予以补证不改变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记载事项,于法不悖。原市房地局所作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发证行政行为和被诉补证行政行为,并要求原市房地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遂判决驳回管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管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非不分。本案系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等人团伙诈骗的刑事案件,孙某某等人假冒亲属关系,擅自打印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及纳税申报表上假冒上诉人签名,并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进行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一式三份,管某某只在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合同上受诱骗而签名。管某某和孙某某素不相识,俩人之间无房地产买卖关系,不存在以人民币67万元转让系争房屋的事实。管某某去交易中心是认为进行有关房产抵押登记事宜,而并非买卖房屋的转移登记,故不存在管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事实。此外,凡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进行私房买卖,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将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的书面记载作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附件。被上诉人对过户申请材料未尽审慎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转移登记的双方在契税申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应向税务部门提出,与本案无关。孙某某和管某某提交转移登记申请时,申请书上明确记载了申请的种类、房地产的坐落、受让人和转让人的姓名,管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提交了有关身份证明和原房地产权证书等。被上诉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认为,有关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对相关收条、税单等上面的签字要求鉴定,其对提交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检察院作出了不提起抗诉的决定书。此外,法院已判决支持孙某某要求管某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市房地局根据《登记条例》的规定,具有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系因房地产买卖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事项。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其他有关文件等。《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则规定,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的原权利人管某某与作为房地产受让人的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共同向原市房地局提交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的身份证原件、权利人为管某某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管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原市房地局依据上述申请材料,认定管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具有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遂作出予以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管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亦经法院裁判予以驳回,其现仍坚持以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而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缺乏依据。孙某某在房地产转移登记后,作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证,与上诉人无涉。现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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