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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永刚,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切特沙尔布拉克路南街东四巷5号。 委托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永刚,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切特沙尔布拉克路南街东四巷5号。

委托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长城宾馆乌鲁木齐分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8号。

诉讼代表人:黄桂香,沈阳长城宾馆乌鲁木齐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贾泽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7号。

上诉人戴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长城宾馆乌鲁木齐分店(以下简称长城宾馆)、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戴永刚委托代理人江文新、被上诉人长城宾馆委托代理人邱锦才、贾泽民,原审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7日21:30分左右,戴永刚在长城宾馆后厨洗手完毕转身离开时,恰巧后堂切菜工马某正在给同事费某炫耀菜刀被误伤其脸部。2009年9月1日,戴永刚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9月14日,市社保局依法向长城宾馆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长城宾馆副总经理赵万清签收后逾期未答辩。2009年12月21日,市社保局向戴永刚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水劳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戴永刚与长城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长城宾馆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维持市社保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长城宾馆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社保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市社保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戴永刚在长城宾馆后厨洗手完毕转身离开时,恰巧后堂切菜工马某正在给同事费某炫耀菜刀被其误伤脸部。戴永刚受伤是因马某炫耀菜刀而致,马某炫耀菜刀长城宾馆本身没有因此获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受益方是劳动者所在企业。本案中戴永刚虽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非属因工作原因受伤。市社保局2010年2月6日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对长城宾馆要求撤销市社保局2010年2月6日对戴永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市社保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戴永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7月7日21:30分左右,我在长城宾馆后堂洗手后转身准备去开会时,被后堂同事马某突然划过的菜刀误伤左面部。经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长城宾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市社保局认定我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我在长城宾馆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在长城宾馆受伤为工伤。

被上诉人长城宾馆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本案中,戴永刚受伤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在工作时间,并非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2009年7月7日因7·5事件我宾馆处于放假停业状态,戴永刚在后堂与马某、费某玩耍期间,因马某给费某炫耀菜刀将戴永刚误伤,这事实有戴永刚自述、市社保局对戴永刚调查笔录、水磨沟区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市社保局对戴永刚作出的工伤认定仅凭戴永刚自述及不在场证人证言,对我宾馆是否要开会的事实未进行调查取证,即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受益人是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本案中戴永刚受伤是马某为满足其个人需要所致,受益人应当是马某,我宾馆并未受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戴永刚受伤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社保局述称,2009年9月1日,戴永刚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在审查过程中,向长城宾馆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长城宾馆放弃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戴永刚受伤之日于11:30分上班,在21:30左右准备按通知时间去开会之时受伤,长城宾馆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长城宾馆不服我局作出的认定戴永刚为工伤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了我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应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1:30分左右,戴永刚在长城宾馆后厨洗手完毕转身离开准备开会时,恰巧后堂切菜工马某正在给同事费某炫耀菜刀被误伤其脸部。2009年8月24日,戴永刚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9月14日,市社保局依法向长城宾馆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长城宾馆副总经理赵万清签收后逾期未答辩。2009年12月21日,市社保局向戴永刚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水劳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戴永刚与长城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长城宾馆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维持市社保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认定戴永刚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水劳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2009年7月7日晚9时左右,在单位停业期间申请人戴永刚在单位后堂嘻闹时被同事马录生(马文俊)不慎用菜刀将面部及鼻梁误伤。对此,申请人(即戴永刚)、被申请人(即长城宾馆)均认可。2009年11月,戴永刚与马录生(马文俊)达成了赔偿8000元误伤补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市社保局提供的戴永刚书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长城宾馆签收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2010)水劳仲裁字第02号裁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派出所证明、市社保局对戴永刚调查笔录、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7月7日晚21:30左右戴永刚在长城宾馆工作期间在后厨洗手完毕转身离开时,因同事马某向费某炫耀菜刀误伤脸部。同年8月24日,戴永刚向市社保局提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作为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了戴永刚工伤认定申请,向长城宾馆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长城宾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通知明确记载将申请书副本送达长城宾馆,由长城宾馆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市社保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长城宾馆在此期间并答辩也未履行举证责任。在本案市社保局针对戴永刚工伤认定申请展开调查,调查中发现戴永刚在长城宾馆后厨洗手完毕转身离开准备开会时,恰巧后堂切菜工马某正在给同事费某炫耀菜刀被误伤其脸部。虽然(2010)水劳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表述“2009年7月7日晚9时左右,在单位停业期间申请人戴永刚在单位后堂嘻闹时被同事马录生(马文俊)不慎用菜刀将面部及鼻梁误伤”,长城宾馆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本单位员工李烨、王利强及当日来长城宾馆吃饭人员沈昱杰、窦虎出庭作证,以说明戴永刚受伤之日长城宾馆停业,但上述事实与市社保局及复议机关对本案调查事实不相符,戴永刚亦未作关于其与马某、费某玩耍期间受伤的陈述,所以戴永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市社保局作出其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戴永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宾馆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2月6日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08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长城宾馆预交,二审戴永刚预交,均由长城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珺

审 判 员 刘瑞东

审 判 员 杨 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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