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双龙腐植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龙,新疆双龙腐植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新疆双龙腐植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55号。 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成功街228号。 原审第三人:孙文坚,男,汉族,1936年2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化工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南路450号5幢404室。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系孙文坚女婿),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化工厂家属院31号楼东单元301室。 上诉人新疆双龙腐植酸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孙文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原审第三人孙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明系双龙公司的职工。2009年10月3日,双龙公司组织中秋节联谊活动。孙明参加了白天的活动,没有参加晚上的活动就下班回家。晚上,双龙公司的生产厂长发现孙明等人没有参加晚上的活动,就给孙明及其他人员打电话提出批评并要求立即返回单位参加活动。孙明接到电话后,在返回至双龙公司大门口时被机动车碰撞当场死亡。2009年11月9日,孙明的父亲孙文坚向社保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社保局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乌劳工伤字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双龙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孙明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双龙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保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社保局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完成某项任务、参加各种单位活动等以及单位领导安排的一切活动)过程中上下班的途中。本案中,孙明系双龙公司的职工。2009年10月3日下班后孙明按双龙公司生产厂长的旨意,为了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身亡的,孙明是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为了参加单位活动,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因此,孙明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社保局作出认定孙明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双龙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社保局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双龙公司上诉称:孙明作为我公司住宿员工,在公司开会再三要求中秋晚会结束前不允许提前离岗的情况下,未给公司领导请假擅自离岗,属于严重的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我公司领导给孙明打电话仅是对其擅自提前离岗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并告知其将按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未要求孙明返回单位参加活动,因此孙明在接到电话后返回单位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时间范围内,故不属于工伤,社保局认定孙明为工伤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维持社保局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明按公司领导的旨意,为了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而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释义,孙明按厂长的旨意返回单位的途中也应视为上班的途中,双龙公司提出孙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上下班范围内,不属于工伤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文坚述称:孙明返回单位是因接到公司领导的电话明确要求其回单位,在返回单位的路上发生车祸致其身亡,因此孙明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乌公交东认字(2009)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现场调查笔录、乌政复决(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乌劳工伤字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话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照按正确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完成某项任务、参加各种单位活动等以及单位领导安排的一切活动)过程中上下班的途中。本案中,孙明系双龙公司的职工,2009年10月3日下班后,孙明接到公司领导的电话后,按照领导的意思,为了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因此也应视为上班途中,社保局据此作出(2009)乌劳工伤字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双龙公司上诉提出孙明出车辆祸时间不在上下班时间范围内,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龙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闫 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