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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上海市某区某某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518弄。 负责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上海市某区某某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518弄。
  负责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镇副镇长。
  原告上海市某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公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小区是分两期轮候开发的别墅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于2009年5月19日成立时,二期尚在建设中。2010年8月,二期部分房屋基本建成,原告为了在二期交房后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增补二期业委会成员,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小区开发商要求提供二期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并要求被告协助。但直至2010年11月1日,开发商才将并不完整的业主名册交出。后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展开业主登记、核对工作。2010年10月31日,原告将《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增补委员的业主大会相关事宜的通知》分别在一期、二期区域内公告,并抄报被告。原告邀请居委会共同参与听取业主意见的活动,对业主的意见和会议议题提案都作了记录、统计。但统计结果中并未出现被告所称80位业主的议案,不具备有效业主大会议题提案的条件。被告明知统计结果,仍于2010年12月19日在小区粘贴了《关于召开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公告》,称收到80位业主的反映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同时决定召开四项议题的业主大会,但对应增补二期业主委员的法定事宜只字未提。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怠于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非法的行政行为,粗暴干涉了原告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某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代表广大业主的意志履行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管理规约》所赋予的职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集体讨论的方式作出;原告擅自以业委会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严重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其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法上也是不被认可的。二、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关于召开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公告》系某居委会印发,并盖有“某居民委员会”公章。某居委会系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发布公告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并依法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现因某某业委会没有业主大会有关提起诉讼的决议授权,故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王俊晓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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