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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松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 负责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松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
  负责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召开业主临时大会指导意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小区二期部分房屋基本建成,原告为了在二期交房后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增补二期业委会成员,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小区开发商要求提供二期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并要求被告协助。但直至2010年11月1日,开发商才将并不完整的业主名册交出。后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展开业主登记、核对工作。2010年12月6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临时大会的指导意见》,称某二期80位业主向被告反映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原告要求被告核实80位业主的身份,但被告未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出具具体行政意见时,应当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有义务对《意见》中所提的业主身份进行表面审查,但直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未给原告任何形式的答复。故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案原告既没有召开小区业主大会,也未形成提起行政诉讼的决议,更没有提供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签名通过或书面同意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并依法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现因某业委会没有业主大会有关提起诉讼的决议授权,故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王俊晓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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